返回 国启洲、国启农诉被告何德华、丁宇及第三人何选明、何选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启洲。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启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宇。

原审第三人何选明。

原审第三人何选玉。

原审原告国启洲、国启农诉被告何德华、丁宇及第三人何选明、何选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国启洲、国启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二被告为了建房,曾多次找原告家协商调水沟边的责任田,协调时一致同意为原告家留一条通路。通道中路窄的地方留6尺5寸宽,路宽的地方留出8尺宽,中间留出4尺宽,双方签订合同。但二被告建房的时候未按合同规定,现小的一头才留3尺一寸宽,也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中间留4尺宽路,并在路面上堆放了杂物,合同规定不准在路面堆放杂物。而且二被告建房时定桩进升长度超出三米多,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但二被告不听劝阻。原告在建房期间,被告何德华的水池未拆掉时路面只有2尺6寸宽,给原告在通行上造成困难,原告在建房时的材料只好请人二次搬运,二次搬运已多付款16680元,原告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请求二被告拆除违约建筑(按合同上规定通道上小的一头路宽6尺5寸,

大的一头8尺,中间路宽4尺)。2、赔偿原告因路影响造成的损失16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何德华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丁宇辩称:我的房子并不是违法建筑,我也没有造成侵权,我的房子是按照合同约定来建的,在建房施工的时候原告的父亲还帮忙做工。我没有违约,也就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我不可能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我也不承担。同时,就算通道中间留足4尺宽的距离,也不能通车,故原告的二次搬运费是必须的,我不承担原告的搬运费。

原审第三人何选明述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是实际侵权的不是我,因为房子不是我的,我的房子离原告家有7米多远。还有原告家的通道的路面车子是进不去的,原告主张的被告方给原告方造成的二次搬运损失是不存在的。另外,我的房子建在他们之前,我也没有对原告侵权,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何选玉述称:我的房子是在2004年下的基脚,当时是何选明和我一起下的基脚,我们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通道面积,我没有侵权。且原告与何选明等签订的协议我不清楚。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8日,被告丁宇及第三人何选明为了建房时挖直地基,与二原告之父亲国德友协商调国德友的田下房屋基础。协调时被告丁宇及第三人何选明一致同意以田换地,为原告家留一条通路。田角下中间路宽4尺,田角上小一头路宽6尺5,大的头8尺。并约定通道路面不允许放任何杂物,原告方对通道有管理权,被告丁宇及第三人何选明有使用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被告丁宇修建住房,同年第三人何选明、何选玉共同修建了二套房屋基础。第三人何选明、何选玉建好房屋基础后,以抓阄的方式决定双方的房屋地点,何选玉抽得靠争议通道一侧的房屋基础,并用其名义办理了建房手续,于2008年修建了住房。被告丁宇及第三人何选玉建好房屋及院墙后就没有进行改动。2010年原告方修建住房时,第三人何选玉之妻为排水在靠何选玉房屋基础边挖沟,将挖沟之泥土堆放在通道上,造成原告方通行困难,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另查明:发生矛盾后各方当事人曾就通道问题进行协商,并口头达成协议,后丁宇及何选玉之子何德华各自将自家靠通道的房屋墙面进行处理,何德华还将自己修建的水池拆除,用于增加通道的宽度,便于通行。

一审认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在2004年修建了住房和房屋基础,并在原告方之前修建好房屋入住,房屋建好后并未改变房屋形状,这些情况原告方及被告、第三人均是知道的。且双方因通道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丁宇及何选玉之子何德华各自将自家靠通道的房屋墙面进行处理,何德华还将自己修建的水池拆除,用于增加通道的宽度,便于通行。以上行为均说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原告方对该通道的管理权,同时说明各方当事人已达成新的通道协议,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了施行。另外,按原告方陈述的事实,通道中间留4尺宽的宽度,但有此宽度也不能通行农用运输车辆,故原告方诉请要求赔偿二次搬运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国启洲、国启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何德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规定留足路面尺寸;上诉人二次搬运费有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据佐证,被上诉人只要留足四尺路面,马车、手板车就能进去,就不会产生二次搬运费。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多占部分,按合同留足路面尺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680元。

被上诉人何德华、丁宇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何选玉答辩称:被答辩人所称的路面是本人的承包地,何选明、丁宇与国德友签订的“合同”涉及本人的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然答辩人对其部分不予认可,但判决结果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本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何选明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丁宇及原审第三人何选明与上诉人之父亲国德友签订的协议,约定田角下中间路宽4尺,田角上小一头路宽6尺5,大的头8尺。该约定未包括何选玉及何德华原有宅基地部分,对被上诉人何德华及原审第三人何选玉不具约束力。何选玉与何选明虽调换屋基建房,但调换部分并未违反前述约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何德华(何选玉之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规定留足路面尺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宇于2004年修建住房,同年何选明、何选玉亦共同修建了房屋基础,并于2008年修建了住房。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上诉人修建住房时,因何选玉之妻在通道上堆放杂物造成上诉人通行困难发生纠纷,后各方当事人就通道问题协商时,被上诉人丁宇及何选玉之子何德华已将各自靠通道的房屋墙面进行了处理,何德华还将自己修建的水池拆除,用于增加通道的宽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就目前通道的宽度来看,并未对上诉人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多占部分,按合同留足路面尺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要留足四尺路面,马车、手板车就能进去,就不会产生二次搬运费”的上诉理由,因其建房时该通道就已经形成,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668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国启洲、国启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晖
审判员: 刘玉
审判员: 辜贤莉
二0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