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韦某一、韦某二等七人诉被告韦某八、韦某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韦某一,男。

原告韦某二(曾用名韦某某),男。

原告韦某三,男。

原告韦某四,男。

原告韦某五,男。

原告韦某六,男。

原告韦某七,女。

上列七位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八,男。

被告韦某九,男。

二被告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一、韦某二等七人诉被告韦某八、韦某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一、韦某三、韦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贤、被告韦某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四、韦某五、韦某六、韦某七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振贤代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八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国代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一、韦某二等七人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自然屯,互为邻居。自东向西有一条进村通道,原、被告各户分别建住房在这条村巷道的南、北两边。被告两户及同屯村民韦某丙、韦某丁的房屋建在该村巷口的南北两旁。被告的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其房屋的前面有一块空地连接村中巷道公共通道。2010年,被告欲占屋前空地及部分巷道为己用,同年9月18日上午二被告的胞弟韦某甲请人拉了三车的石头准备砌墙占地、占路、堵路。原告韦某一之父韦某乙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韦某乙受伤住院。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国土部门申请使用争议土地被驳回。同年11月被告拉来石头占地占路,堆石堵路。原告找来村委和镇司法所干部协调解决,但因被告认为其堆积石头的地方是其父在1980购买生产队仓库的地方而拒绝将石头搬走,导致原告通行的巷道由原来的5米减少到2.5米,再减去他人的廊檐等,实际村道只有一米多,原可以用车运输的公共通道就不能通车运输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各户的通行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除其阻塞通道上的石堆,回填其挖掉的通道路面,恢复通道原状,以利原告七户通行。

原告韦某一、韦某二等七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某一、韦某二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韦某五等5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韦某丙、韦某丁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现场的历史情况;3、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韦某一亲属、曾因本纠纷与被告亲属引发过健康权纠纷;4、原告七人联名向本县东门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通行纠纷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调处相邻纠纷的事实;5、争议现场照片9张,用以证明争议现场现状。

被告韦某八、韦某九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1)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该地是由被告父亲韦某戊于1980年从原生产队买下的仓库房基地,并于1989年12月取得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后来因为分家两被告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011年11月,被告为了砌自家院墙请车拉来石头堆放在该地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12月20日东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覃先强、梁之恒到现场勘察后证实,被告宅基地基脚到韦某丙、韦某丁家之间的通道约有2.5米。被告放在自家宅基地上的石头并未占用公共通道而妨碍到原告各户的通行权;(2)原告所谓的此通道并非原告的唯一出路。原告各户住宅的南面、北面都有屯中公路,而原告却以各种理由强行把被告的宅基地作为通道;(3)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应属于地役权。二、原告主张的“权利”为非法利益。1995年被告为了自己的农用车出入方便便将宅基地基脚挖宽,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被告的宅基地上通行。被告觉得大家都是邻里乡亲,所以也就没有与原告计较,在双方没有签订地役权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本该享有的法益,而今原告竟干涉被告对该地的使用权,实在是对被告权利的粗暴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八、韦某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韦某八、韦某九、韦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三人父子关系;2、韦某己、韦某庚、韦某六与韦某戊关于晒坪交换事实的证明;3、罗桥土管字(1989)号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户名韦某戊,用以证明韦某戊获批建房的事实,许可书中提到的45平米即为现争议地;4、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图片12张:1-6张是2010年12月11日摄制,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勘查后测出生产队仓库基脚所在地,7-12张为原告各户房子现状,其中第十张为被告宅基地范围;6、现场勘验草图一份;7、原生产队出具韦某戊购买仓库用地事实的证明一份;8、被告自行绘制现场草图一份;9、证人韦红某的当庭证言;10韦某六放弃诉权声明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八、韦某九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见上面写明日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中的第五、七张照片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五张照片当时的情况是请钩机将石头挪走而非堆放,第七张照片恰好证明道路的宽度为2.5到2.7米而非原告诉称的3.0到3.2米,对其他照片无异议。原告各户对被告提供的第1、4、5(图1-9、11、12)、6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3、5(图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对证人韦红某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由于本案涉诉土地引发双方纷争,对本案所要认定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无申请的日期,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关基层组织曾到争议现场调查调解过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照片,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照片是争议现场现状的直观反映,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二份证据中所述的1980年韦某戊与他人置换晒坪的场地及1989年建房许可书中涉及的45平米的场地均未表明其具体的位置,并且在证据4中的1992年制作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宗地图上也均未标明上述两处为宅基地使用范围,此宗地图上标示被告屋前至讼争巷道之间为路而非生产队仓库,因此不能就此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之父韦某戊购买仓库及该仓库房地基与韦某丙、韦某丁家之间南面墙原有约2米的历史通道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明书上签字人皆为被告亲属,证明力有限,在庭审中证人韦红某亦是韦某戊亲兄弟,证明书上面的其他签字人又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原告韦某六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放弃其诉权的声明书,经本院调查,原告韦某六以在其他地方建造新房并在现在的新房居住,被告的行为未对其通行权造成影响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原告韦某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属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已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各户与被告韦某八、韦某九同住一个自然屯,互为邻居。村中有一南北向的主道,在被告住房与同屯村民韦某丁住房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进村巷道,直通原、被告的住房,在韦某丁家北面有一小水沟宽度约0.30米,在被告住房前有一块空地与进村巷道相连。2010年9月18日上午,被告胞弟韦某甲请人拉来三车石头,将其倒在空地及巷道上,为此原告韦某一的父亲韦某乙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后双方就健康权纠纷诉至本院,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前此进村巷道从韦某丁后门水沟往北路面宽度为3.5米。2011年11月被告请车拉来几块巨石放置在空地及巷道上,导致此巷道宽度缩小为2.2米,同年12月,相关基层组织曾就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相邻通行权关系还是地役权关系?被告在其房前堆放石头是否妨碍了原告各户的通行,是否应予清除?相邻通行权关系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地役权则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使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权利的性质不同,相邻通行权关系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效力的扩张和限制;而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2)产生的依据不同,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3)相邻通行权关系必须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而地役权中供役地和需役地不以相邻为限。(4)经济效益不同,相邻关系是当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效力的当然扩张,在行使权力时只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为无偿的;而地役权大多为有偿的。本案中,原、被告互为邻居,被告家住在村巷口,从被告家到原告各户有一条自西向东的进村巷道,原、被告在此巷道上通行,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其历史性和必须性显而易见,原告各户从此路上通行并未能使自己房屋价值的提高,而只是满足其最基本的出行需求。二被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表明,被告对此巷道并未享有使用权,由此此巷道不是被告在地役权关系上的供役地,因此原、被告双方为相邻通行权关系。

人民法院处理相邻纠纷的原则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尊重历史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在其房前堆放的石头,用车拉来的巨石使目前路面的宽度由纠纷前的3.5米变为2.2米,使农村常用的农用交通工具无法通行,这种行为不但妨碍了原告各户及其他村民在此巷道上通行,给其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影响其本户人员在此巷道上的出入,对己没有实际意义和社会效果,同时也降低了诉争土地的利用价值,这种损人而又不利己的行为有悖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被告应当清除堆放在巷道上的石头,使争议巷道宽度由现在的2.2米恢复到双方争议前宽度3.5米的状态。原告各户主张巷道原宽度为5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二被告辩解称其拉来的石块是放在自己原购买生产队仓库的地基上,但此主张与其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有矛盾,被告门前放置的石块并未在其宗地图范围之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未能提供其门前的空地已获取国土部门颁发的个人建房用地使用许可证,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邻权是一种相对权,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和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就会使不动产权利人己方的权利受到限制,但这种权利的延伸与限制广泛存在于我国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到来,土地的利用价值越来越高,为此伤害邻里情谊的相邻纠纷不时也会出现,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族兄弟,又相互毗邻,本应保有团结互助、与人为善的处世态度和睦相处,对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更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共同使用,发生争议后也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寻求合理途径救济。而原、被告只为使用争议巷道和村中空闲地而反目成仇,实属不该。据此,本院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八、韦某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讼争巷道范围内的石块挪动至其门前空地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讼争巷道自韦某丁家北面水沟外和韦某七厕所北面往北从巷道口到韦某八住房前到韦某一小房角的巷道有3.5米的宽度,以便原、被告各户及其他村民通行。

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某八、韦某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才杰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