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土珍、占月英诉被告符永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土珍,女。

原告占月英,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峰,男。

被告符永泽,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大英二里27号。

委托代理人符传奋,男。

原告李土珍、占月英诉被告符永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土珍、占月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符永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传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土珍、占月英诉称,2011年9月至今,被告符永泽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英二里27号底层临路处挤占与二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违法建造一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通行权,因为历史上该通道一直是二原告出入的公共通道,该通道外边原是臭水沟,后搞了顶面,以后一旦水沟损坏或维修,二原告将无路通行。二原告对被告符永泽挤占公共通道的行为,曾经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美兰区城管大队反映,要求被告符永泽拆除该挤占公共通道建造的房屋,街道办派人调解过、区城管也派人调查过,但被告符永泽对区城管、街道办的调查调解处理视若罔闻,直至将占道的房屋建好,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通行权,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符永泽拆除海口市美兰区大英二里27号挤占公共通道违法建造的违章建筑层,恢复原公共通道原状,保护原告的相邻通行权。

被告符永泽辩称,1、被告对其自家的房屋进行装修后,房前的过道尚余3.2米,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2、被告新建的建筑是被告对自家房屋底层凸出的部分,不是违章建筑。且如果是违章建筑,也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范畴,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海口市美兰区大英二里是一条南北走向的一条通道,位于二原告和被告住所的西侧,原告李土珍居该通道最北面,原告占月英居原告李土珍南面,被告符永泽居原告占月英南面,三人相邻而居。由于二原告和被告住所的东侧无通道,故该通道是二原告和被告住所的唯一出行通道。因该通道的北面被堵死,无法通行,二原告和被告从住所出行均由南面进出。该通道的二原告和被告住所段,原平均只有约1.5米宽,因其西边系一条水沟,二原告和被告建房后将水沟的上端用钢筋水泥构件进行遮盖,形成了一条北端略为狭窄,南端较宽,平均宽度约为4.7米的通道。

2011年9月,被告符永泽未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始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英二里27号其住所的西侧通道上建造建筑物,至同年11月初止建成了一宽约1.6米,长约11.25米,与其住所相连接的一层建筑物。原告占月英、李土珍自被告符永泽开始建造该建筑物起,便与被告进行交涉,阻止被告停止建造该建筑物,但被告予以了拒绝。之后,二原告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居委会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对二原告和被告相邻关系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与上述本院认定的现场情况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符永泽未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在其住所西侧的公共通道上建造建筑物,显然已经违反了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违章,其所建造的建筑物属违法、违章建筑物。海口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物负有管理的义务,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是人民政府的职责,因此,被告符永泽私自建造违法、违章建筑物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此外,被告在其住所西侧的公共通道上私自建造建筑物后,其住所西侧的通道尚余约3.2米宽,对二原告的通行未造成较大的影响。二原告提出被告建造的建筑物严重侵犯其通行权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造的建筑物严重侵犯二原告的通行权,故二原告的诉请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土珍、占月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土珍、占月英各负担人民币50元(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志高
审判员: 詹海灵
人民陪审员: 谭燕萍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二日
书记员: 符龙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