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银山与王德道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山,男。

委托代理人朱长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道,男。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银山与被上诉人王德道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李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才、被上诉人王德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6月22日,原告之父王新民经南召县皇后乡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皇后乡苏湾村沙北组被告家北侧建房居住,与被告家成为前后邻居,并开始从被告住房院墙外西侧的承包地上通行,至今已22年。2010年,被告在该出路上垒砌石墙,隔断出路,使原告不得不绕行另一较窄出路,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通行。经村组多方协调未果,后原告以影响通行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长期从被告住房院墙外西侧的承包地上通行,虽然该出路并非唯一出路,但另一条出路较远,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极其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所垒石墙,正常通行已走多年出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出路系被告家的承包地,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为受益一方的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损失。原审认为,该争议土地约20平方米,且被告家庭一直未在其上种植作物,考虑当地经济水平情况,该补偿应以2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出路堵塞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争议出路上的石墙,保障该出路的正常通行。二、原告王德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李银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德道所要求的出路是上诉人的责任田,上诉人有权决定让其走或不让其走。原审法院判决让王德道出2000元即享有出路权,是把地作为买卖物,无法律依据。王德道另还有出路,只是走起来方便与不方便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德道答辩称:“承包地”不是宅基地,上诉人主张承包地归己无依据。上诉人除登记的0.3亩以外,相邻的土地属“承包地”。答辩人在该路段已行走20年,上诉人私自设置障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王德道在相邻的李银山的承包地上是否享有通行权。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通行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本案中,王德道家庭住宅与李银山家庭住宅前后相邻,王德道住宅是经有关土地部门批准后所建,其应享有出路权。王德道家庭通行于李银山家庭住房院墙外属李银山家庭承包的约20平方米土地,已有20多年,现李银山垒砌石墙,阻断该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关于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土地状况作出由王德道向上诉人李银山补偿2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也未改变争议土地归属李银山家庭“承包地”的性质,不存在土地买卖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李银山清除石墙,保障出路通行并不不当,2000元的补偿费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银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周飞
审判员: 许照高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十日
书记员: 牛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