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再审人狄延年、狄永厚与被申请人范秀珍、狄永和、狄忠和、狄永杰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狄延年。

委托代理人:苏振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狄永厚,男。

委托代理人:苏振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秀珍,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狄永和,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忠和,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狄永杰,男。

被申请四人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狄延年、狄永厚与被申请人范秀珍、狄永和、狄忠和、狄永杰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狄延年委托代理人苏振峰、狄永厚,范秀珍、狄永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狄忠和、狄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狄延年、狄永厚和范秀珍、狄永和、狄忠和、狄永杰(简称范秀珍等四人)系亲属关系。1984年10月4日,范秀珍等四人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谷东村解放街35号住房经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证。范秀珍等四人居住的楼房坐南朝北,南北方向早年留有一条宽1.5米的通道,供范秀珍等四人通行使用,范秀珍等四人居住的楼房在狄延年、狄永厚房屋的后面。狄延年、狄永厚居住的二层楼房坐南朝北,其住房在早年留有南北出路,该出路在范秀珍等四人东边,出门便是大街。2008年7月份,被告狄延年、狄永厚欲在原告南北方向的通行路上面遮盖建筑物并在原告多年遗留的通道路上再开设一扇偏门,供其通行。故此,范秀珍等四人多次找狄延年、狄永厚协商,要求狄延年、狄永厚停止侵占原告的通行出路,经协商无果。双方为其通行出路发生矛盾,后双方亲属及相关人员出面调解,达不成共识。为此,范秀珍等四人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狄延年、狄永厚停止侵权,保证范秀珍等四人的通行使用权不受侵占,使范秀珍等四人的通行出路畅通无阻。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公民权益造成侵害的应当停止侵权。狄延年、狄永厚居住的房屋院内留有南北出路,出门便是大街,出行方便,其要求在范秀珍等四人行走的南北方向通行出路上面遮盖建筑物,开设偏门,走原告的通行道路,此做法显属不当。范秀珍等四人要求狄延年、狄永厚停止侵权,不得在其行走的通道上面遮盖建筑物,保证范秀珍等四人的通行使用权不受侵占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狄延年、狄永厚关于原告范秀珍等四人不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范秀珍等四人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8日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狄延年、狄永厚立即停止侵权。二、狄延年、狄永厚不得在范秀珍、狄永和、狄忠和、狄永杰通往大街的南北通道上面遮盖建筑物,开设偏门,保证范秀珍、狄永和、狄忠和、狄永杰的通行使用权不受侵占。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狄延年、狄永厚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范秀珍等四人沿早年所留南北方向通道通行,是公平合理的。狄延年、狄永厚在范秀珍等四人通往大街的南北通行出路上面遮盖建筑物,开设偏门,确属不当。狄延年、狄永厚上诉称范秀珍等四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未提供相关证据。狄延年、狄永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所指的该条道路是历史遗留的二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两家共用的道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狄延年、狄永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狄延年、狄永厚负担。

狄延年、狄永厚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狄延年、狄永厚与范秀珍等四人系亲属关系。家族分单称,次子出入在三门内通行,南至任天庆活墙,西至长门,北至房檐滴水。该通道南北方向,通往大街。范秀珍等四人沿早年所留南北方向通道通行,是公平合理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洛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

狄延年、狄永厚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范秀珍等四人的通行的道路在狄延年、狄永厚宅基地范围内,原判决只考虑了范秀珍等四人的相邻通行权,没有考虑狄延年、狄永厚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合理平衡相邻通行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请求确认其对通行道路的使用权。

范秀珍等四人答辩称,范秀珍等四人的出行通道是早年形成的,分单上明确了该通行道路是其独自享有的出路,分家后其一家在该通行道路上通行了几十年,该通道为答辩人独有,是范秀珍等四人唯一出路,狄延年、狄永厚应当将通道恢复到原来状态,以隔墙为界,保证范秀珍等四人的正常使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最初的分家约定来看,范秀珍等四人一家的出路有明确的约定,“次子应分宅房三间、出入在三门内通行”。由此可以看出分家约定给范秀珍等四人留有必须通道,这也是其祖上早年分家时的约定,狄延年、狄永厚应当保证范秀珍等四人的通行权,沿早年分家后所留南北方向通道通行,属历史形成的通道,应予维持通行,公平合理。狄延年、狄永厚在未与范秀珍等四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范秀珍等四人通往大街的南北通行出路上面遮盖建筑物,开设偏门,属侵权行为。狄延年、狄永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所指的该条道路是历史遗留的狄延年、狄永厚和范秀珍等四人共用的道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狄延年、狄永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