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黎明强诉被告黎明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黎明强,男。

被告黎明新,男。

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明强诉被告黎明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强,被告黎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强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父母双亲因其年老,为了让孩子以后保持互相团结,就将家中享有的土地划分给兄弟俩人作宅基地使用,2010年划分后原告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黎明新土地;西至袁亚照土地;南至潘亚浩土地;北至昌殿、文木土地。当时划分时原、被告一致同意筑起2.5米宽的砖柱定点作为原告出入通道。2012年3月20日,被告不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就在2.5米宽的出入道路段砌筑起一间铁皮房屋仓库,阻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原告得知后,召集家中族老长辈对被告进行干涉,要求其拆除,但被告不听劝说,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通2.5米宽的路道,拆除被告筑起的铁皮房屋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明新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完全不符合事实。自1983年开始,原、被告就按照父母亲的要求分割意见,把家庭耕作的一块土地划分为两块给原、被告使用,被告就在父母划分的土地上建起房屋及铁皮屋,一直以来,双方都没有异议,并不存在开通道路的问题。而且本案不是相邻通行纠纷,本案争议的土地为自留地,并不是宅基地,不存在相邻通行的关系,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拆除屋墙,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原、被告现发生通行纠纷的这块土地地名为公殿园,面积为0.8亩,是利国镇抱新村委会第1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第1村民小组于1978年划分给原、被告家耕作生产的农地。原、被告成家后,父母将公殿园土地分割两块,东边一块分给被告,西边一块分给原告各自耕作使用。2009年,被告黎明新在其父母分割的园地上建起房屋,原告也在父母分割的园地四周用石片及水泥砖围起来。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其园地北边建起一间铁皮屋顶的仓库房,原告认为被告建铁皮仓库阻碍其出入通行进行干涉,要求被告拆除铁皮顶仓库屋墙,被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利国镇抱新村已有一座宅基地建设房居住。原告现主张被告阻碍进行通行的这块土地是农用生产园地,而不是宅基地,抱新村委会第1村民小组并没有将该园地规划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地块是耕作地,抱新村委会和第1村民小组没有规划作宅基地使用,也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现发生通行纠纷的土地,是利国镇抱新村委会第1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人是抱新村第1村民小组。该涉案纠纷土地,是抱新村第1村民小组于1978年按家庭人口划分给原、被告家的生产耕作地。原、被告在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规划,也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就擅自在其生产耕地上建房及筑围墙,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损害了集体利益。而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经过抱新村委会及第1村民小组的规划,也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无权对被告要求拆房开通道路,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抱新村已经建有房屋居住,根本不存在与被告相邻通行的事实。为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杏祥
二0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护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