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文龙与被告黄仁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文龙,男,1952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仁清,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丽(系被告之妻),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黄文龙与被告黄仁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郑雅静,被告黄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溪泉、黄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址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XX村庵门口面积为2.2亩的旱地系原告承包土地地块,东至卫生、西至加发、南至来木、北至漳龙,四至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030265。1989年前后,被告的父亲黄XX(系原告的五叔)因年老体迈,且住处离该讼争土地较近,便找到原告,请求将其耕种离住处较远的土地与原告耕种的2.2亩土地中的0.8亩土地(东至黄开木、西至黄文龙、南至黄志辉、北至黄文龙)进行交换耕作。原告谅在黄XX年老体迈,遂同意与黄XX临时交换土地进行耕种。被告的父亲黄XX过世,被告便继续在此0.8亩土地耕作。原告与被告父亲交换土地后,仍在该地块上保留与该0.8亩相邻的0.5亩土地进行耕作。在该0.8亩土地西侧与原告耕作的0.5亩土地相邻处系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出入公共通道,是原告出入该0.5亩土地的必经通道。2011年10月,被告开始在该0.8亩土地上搭建猪圈并将该通道圈占为自己猪圈的一部分,意图堵塞、占用该通道。之后又不顾原告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劝阻,恣意圈占、堵塞了该通道。自从被告占用该通道后,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到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原、被告经芗城区石亭镇XX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让出进出的公共通道,被告不同意;原告欲将1989年与被告父亲交换的土地换回耕种,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余下0.5亩土地进出的通道,是原告必经的通道,没有其他道路通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搭建猪圈、圈占通道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对原告土地的耕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黄仁清的猪舍与黄XX的猪舍之间的通道留出原告进出余下的0.5亩土地的巷道,该巷道应留出1.5米宽(不包括黄XX留出的滴水位),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在该0.8亩土地西侧与原告耕作的0.5亩土地相邻处系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出入公共通道,是原告出入该0.5亩土地的必经通道”,不属实,该相邻地块之间原来就不存在通道,更不是历史上形成的必经通道。二、被告在1995年那就在互换承包地上猪舍养殖,原猪舍与黄XX的猪舍紧靠没有通道,2011年被告改建猪舍时才留出滴水沟,被告不存在圈占行为。三、原告耕作的土地原来就从其园地下边出入,其诉称没有其他道路通行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龙原在漳州市芗城石亭镇XX村庵门口承包一块面积为2.2亩的旱地,四至为:东至卫生、西至加发、南至来木、北至漳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30265。1989年左右,被告的父亲黄XX将其耕种的土地与原告耕种的2.2亩土地中的0.8亩土地(东至黄开木、西至黄文龙、南至黄志辉、北至黄文龙)进行互换,被告的父亲黄XX过世后该地由被告黄仁清继续使用。原告与被告父亲互换土地后,仍在该土地上保留0.5亩土地与被告的0.8亩土地相邻,原告在讼争土地上种植香蕉、龙眼树、牧草等农作物。被告于1995年左右在0.8亩土地上搭建猪舍,该猪舍与相邻的案外人黄振育的猪舍距离约20厘米,人无法通行。2011年8、9月份,被告改建原猪舍,在与黄XX猪舍之间又预留40厘米左右的滴水沟。目前,被告黄仁清的猪舍与案外人黄振育的猪舍之间距离约80厘米,从该通道可单人通行至原告的0.5亩土地。另外,与讼争的原告0.5亩土地相邻的还有其他村民的土地。

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我村第九组村民黄仁清在芗城区石亭镇XX村庵门口旱地上搭建猪舍与相邻的地块黄XX巷道有纠纷,致黄XX耕作地无法通行,我村多次调解未果,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1月3日,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XX村民委员会又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村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给村民黄XX的《证明》内容有误,黄仁清原来搭建的猪舍,与黄XX相邻的地块,原来就没有巷道,黄文龙耕作地是从园下边出入,为此特声明,2011年11月4日《证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12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3日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黄文龙诉称在被告0.8亩土地西侧与原告耕作的0.5亩土地相邻处系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出入公共通道,是原告出入该0.5亩土地的必经通道,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存在其所称的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也无法证明该通道是其通行至讼争0.5亩土地的必经通道,且目前被告黄仁清的猪舍与案外人黄振育的猪舍之间距离约80厘米,从该通道可单人通行至原告的0.5亩土地。另外,与原告0.5亩土地相邻还有其他村民的土地,原告也可以从相邻的土地上通行。因此,原告诉请在被告黄仁清的猪舍与案外人黄XX的猪舍之间留出1.5米宽(不包括黄振育留出的滴水位)的通道进出原告余下的0.5亩土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秋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该村委会2012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宝
二o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