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继贤与张友贤道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 诉 人(原审被告)张继贤,男,汉族,现年64岁,农民,住成县店村镇东山村一社44号。身份证号622624194811010392。

委托代理人刘选苗,女,汉族,现年31岁,司机,住址同上。系张继贤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贤,男,汉族,现年68岁,农民,住成县店村镇东山村一社42号。身份证号622624194407010390。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男,汉族,现年41岁,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友贤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宏、邓卫虎,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继贤与被上诉人张友贤道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友贤与被告张继贤均为店村镇东山村一社村民,同村居住。大集体时双方同为生产队干部,关系友好。当时原、被告所在生产队在该村一社有一块晒麦场。该晒麦场呈不规则长方形,南北为长,东西为宽。该场北面原有生产队座北向南的仓库7间半,将该场北端占尽,仅在西山墙基处有宽度约为1米的土坎,东面为2米多高的土坎,西面为1-2米高低不等的土坎(北低南高),南面西边为四间牛毛毡仓库,东南面为宽敞的豁口。大集体时,大型农用机械进入该场从事生产活动,均要从该场东南面进出,社员从事生产活动主要走该场南面,也有部分社员为方便,从该场北面仓库的西山墙处进出。1982年大集体解散时,将该场指划给原、被告两家打麦碾场共同使用,面积按半亩算,实际面积1亩有余。1983年,原告张友贤与其兄张续贤将该场北端的7间半仓库买下,做为放置农具圈养耕牛的场所,进出该仓库主要从该场南面进出。1990年原告张友贤提出自己要在该场建房,要求将大场分开使用,在征得被告张继贤同意后,双方私下协商按双方家庭人口将大场分为南北两份,当时原告家8口人,被告家5口人,故原告占北面较大半块,被告占南面较小半块,并划分界线。同年,原告张友贤将自家北面的路口封堵,从南边通行。原告在自己划得的地块上动工建房前,要求被告在南面留一条拉建筑材料的路,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就让了一条路。原告家即从该场南面东边进出拉运建材。在自己占有的地块上修建座东向西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房屋完工后,就在该处居住生活,其进出住所主要从该场的南边通行。1992年成县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前身)以成县人民政府的名义给原告张友贤核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张友贤的住宅用地进行了确权,并在该证上标明原告张友贤1990年报修东房南山墙处有一道路,该道路由南山墙前檐处向北拐弯经该房门前向西拐弯至座北向南住宅门前呈Z字形道路,但未标明道路宽度(根据该证比例尺核算道路宽应为2.4米)。1995年被告张继贤在1990年双方划定的界线处砌了一道高约50CM的界墙。修墙时被告张继贤给张友贤在界墙东端仅留人能通行的出口。原告张友贤以被告张继贤侵犯其通行权为由,将该界墙东端打开一个宽约2.2米的豁口,做为进出自家院落的出入口。多年来张友贤家主要从此豁口通行,被告张继贤称主要因当时自家遭灾无力顾及未予理会。期间原告之兄张续贤于1986年底,将自有4间仓库拆除,修建3间东瓦房。该4间仓库的部分地方就空闲出来,在原告张友贤家东瓦房北头前檐水与剩余三间半座北向南的仓库东头前檐水之间形成一个3米宽的距离。原告张友贤与其兄张续贤为了方便,有时也从此处进出。5.12地震后,原告张友贤拟将三间半仓库拆除后进行灾后重建,与张续贤协商后,原告张友贤将新修平房向南平移留出1米做为给张续贤的补偿,并将该新修平房向东移动,将其与张续贤的出口缩小并用砖封堵。房屋东移后,西山墙基处宽度增加,原告将该处建成厕所,使自家形成相对封闭的院落,其出入只能从南边通行(即从自宅前檐南端经被告实际使用的晒场东南边进出)的历史现状。2010年12月,被告张继贤给张友贤说,其要利用该场建房,需要将该豁口封堵,告知原告另开通道。原告张友贤不允,被告张继贤遂于2010年12月16日运来砖和砂石将该通行豁口封堵,双方产生纠纷,后虽经社、村、镇调解多次未果。现原告张友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而被告张继贤坚决要求另开新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早年关系友好,双方将集体划给他们的打麦场分开使用后,原告将自己使用场地上的固有道路封死,形成只能从被告实际使用场地上通行的事实,其行为虽然有悖常理,但原告的通行行为已经持续多年,通行路线形成历史性道路,通行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其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权利的请求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通行的该场有实际使用权,但其使用权未明确的合法依据,原告通行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利及侵犯程度,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故其封堵原告通行道路的行为显属违法,依法应当纠正,遂判决:被告将堆放在原告东瓦房南山墙处通行道口的障碍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

原审判处后被告张继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大场北面东西均为土坎,南面东边为宽敞的豁口,北面西山墙处有宽度约为1米的土坎”并非事实。北面西山墙处是1米宽的通道,1米之外才是土坎。我们两家将大场分开后,2009年被上诉人建房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从南面临时通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留永久性的道路。被上诉人在原北面西山墙处通道上修建厕所、猪圈,将自己的通行道路封堵,从而达到从我家大场南面通行的目的。为此,我们两家多次发生过争议,村、社也多次进行处理。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自己堵塞了自己固有道路,被上诉人就应自找出路,却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其判处显失公正;2、本案诉讼期间店村镇人民政府做出处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从该场的西面占用两家大场边缘另行开辟道路。按该处理意见我在大场西面另行开挖了一条路。原审法院却对店村镇做出处理意见不予认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友贤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享有道路通行权的事实充分。该场北面原有生产队座北向南7间仓库,将该场北端占尽,东、西面均为高低不等的土坎,东南面是一条大型农用机械出入的历史道路。1992年成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核发了成集建(1992)字第L504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答辩人住宅用地情况进行了确权,并标明答辩人1990年新建房屋南山墙处有一呈Z字形道路,答辩人认为从南面道路通行是历史事实;2、原审法院对成县店村镇处理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认定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友贤与张继贤做为不动产相邻人,在处理不动产相邻通行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上诉人张继贤上诉认为,张友贤将自己的北面西山墙处出口进行封堵后,其应当自行解决出路问题。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大场东南面出口多年来一直做为出入大场的主要通道,而北面西山墙处的豁口由于行走不便,只是做为行人方便通行的捷径来使用,并非张友贤家主要通行道路。但是张友贤在建房的过程中,在有条件另行开辟道路的情况,不顾及不动产相邻人的损失,将北面西山墙处豁口进行封堵修建的行为,确实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不动产相邻人之间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但不能据此否定张友贤对该大场东南出口享有的通行权利。上诉人张继贤认为,大场划分时,经双方口头协商张友贤不再从大场东南面出行,张友贤对此予以否认,张继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矛盾纠纷发生后,社、村、镇三级基层组织积极参与本案调解,经多次做思想工作后,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三级基层组织在调解过程中的调解意见仅仅反映了调解经过,并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将成县店村镇的调解意见做为判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继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政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代理审判员: 寇彩霞
二0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