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庆春与被告李国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庆春,男,47岁,汉族。

被告李国田,男,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男,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庆春与被告李国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春、 被告李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春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李国田在原告正常通行的南北通道上搭建一东西宽约4米,南北长约5米,高约2米的棚子,紧靠原告东侧墙约30厘米,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搭建在原告门前的棚子,使原告能正常通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成辩称:原告朱庆春所诉与事实不符,朱庆春与我儿子李文成是邻居,李文成在前,朱庆春在后,朱庆春宅基地东侧靠南也有一部分与李文成相邻,1990年李文成与在翻建房屋时,将原来的二间老房拆掉,往南挪建了三间堂屋,我们在原来二间老房上建围墙、栽了树。2010年,朱庆春在自家宅基上建房时,把我们的树除掉,院墙拆掉,把大门口从原来的北边向南移了数米,走我们的宅基地上通行,现在我们是在自家宅基上搭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朱庆春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庆春与李文成是邻居,朱庆春居北,李文成居南。其中,朱庆春的宅基地东侧靠南有数米与李文成老宅基地相邻,1990年李文成翻建房屋后,在原有三间房屋的位置上建围墙,栽了树木。2010年,朱庆春在自家宅基上建房时,把李文成家部分树木除掉,把原来的大门口往南移了数米,在通行时与李文成和被告李国田发生矛盾,被告李国田在朱庆春大门口东侧约30米处建了一东西宽约4米,南北长约5米,高约2米的石棉瓦棚子,致使原告朱庆春不能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行政村、乡政府、县法院多次调解无效。

另查明,李文成持有的1992年9月4日填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34号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证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朱庆春在建房时私自将李文成部分树木除掉,未与李文成和被告李国田协商,又将其大门口往南移数米,此行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虽然李文成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被认定无效,但李国田所搭建棚子的位置历史上确属李文成使用,鉴于朱庆春房屋已经建成,另改大门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李文成、李国田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给予朱庆春方便,将搭建的棚子拆掉。因此,原告朱庆春要求拆除被告李国田搭建在其大门口的棚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田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搭建在原告朱庆春门前的石棉瓦棚子拆除。

二、驳回原告朱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庆春承担50元,被告李国田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忠
审判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0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杨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