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石山、刘艮竹诉被告常朝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石山。

原告:刘艮竹。

被告:常朝见。

委托代理人:常永峰。

原告王石山、刘艮竹诉被告常朝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石山、刘艮竹、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住同一个胡同。胡同是东西胡同,原告家的堂屋石墙是胡同,被告家在原告家堂屋后面胡同北面。被告家门口向南,对面照着原告家堂屋正中间。胡同南北宽1丈,被告家有辆三马车,外出买粮食、家中干农活出入胡同,经常创原告家堂屋后墙,造成后墙损坏,坑凹不平。被告家头门两边的门垛向胡同外出有25公分,在胡同中堆有一堆土,茅坑也在胡同里,茅坑西边有一个砖落,影响胡同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韩村乡库韩村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家头门两边的门垛去除,将胡同中土堆移走、茅坑平了,将砖落搬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被告的门垛不占原告地方,不影响原告通行。砖头、土堆、茅坑都已弄好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石山、刘艮竹夫妇同被告常朝见系邻居,因被告常朝见家头门两边的门垛及被告在胡同中的土堆、茅坑、砖落影响了原告在胡同通行,原告以要求被告清除其妨碍为由诉至本院。现被告已将除门垛外的妨碍全部清除,此事由原告质证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石山、刘艮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朝见家头门门垛影响其通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已经将除门垛外其它妨碍清除,事实上被告已经不妨碍原告在胡同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石山、刘艮竹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石山、刘艮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曹新景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