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新文,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朱某某之妻),女,40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潘某某(反诉原告),女,51岁。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2011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文、邓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兴江、何力均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8年6月原告在桃花路购买了二层私房一栋,依法办理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所有权。2010年原告在原有土地上翻修成了四层楼房,并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想到的是居住在原告前面的被告在间距不到2米的公用通道上修建一道围墙,原告多次出面阻止未果。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被告所建围墙推倒,被告却将原告家门砸坏。被告违法建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大门全部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驳并反诉称:被告修建围墙所占的土地属被告所有,不是公用通道;原告无权认定被告修建的围墙属于违法建筑,也无权强制推倒围墙;被告修建围墙没有侵害原告任何相邻权,也没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砸坏大门的损失没有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推倒被告的围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故反诉要求朱某某赔偿围墙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朱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公用通道,屋檐滴水之间的间距里面是1.8米,外面是2.6米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合法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在公用通道上修建围墙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砸坏原告大门的价值是4500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潘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14张,欲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修建的围墙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该土地不属于历史通道;被告因原告的侵害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只是门窗玻璃有破损;

2、证人王某某、谌某某、何某仙、谢某某、何某琼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相邻权及修建围墙请泥工工资及材料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既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必须要为原告留下通道,也不能证明属于公用通道,相反争议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证据4不属于行业价值。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是职能部门审批单、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安装大门的价值4500元,不能证明被告损坏财物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潘某某(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证人无权划分权属,权属只能以权利部门所确定的红线图为准;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起的是相邻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纠纷;对修建围墙、推倒围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修建围墙用去3000元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土地不属于被告红线图内的范围,证人关于争议土地权属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只能证明被告修建围墙花费3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损坏围墙的价值,故本院对证据2中原告有异议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6月原告在桃源县漳江镇桃花路购买了二层私房一栋,依法办理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所有权。2010年4月20日,原告重新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国用(2010)第000844号],在原有土地上翻修成为4层楼房1栋。被告居住房屋在原告修建的房屋前面,靠西头间距为1.8米宽,靠东头间距2.6米宽。被告在靠西头的公用通道上,未经审批修建一道围墙,长为8米、高为1米。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其通行等,多次阻止未果。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被告所建围墙推倒后,被告将原告家大门上窗玻璃损坏。

另查明,原告家大门安装价值为4500元,被告修建围墙价值为3000元。原、被告对各自的财物损失均未依法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修建围墙是否侵害原告相邻权;二、原、被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修建围墙是否侵害原告相邻权问题。1998年6月1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中给原告核发的红践图上明确标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坪为通道,属于公用地。国土部门给原、被告双方核发的红线图界至均为房屋滴水,房屋间距靠西头为1.8米宽,靠东头间距2.6米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在明显超过其红线图的公用通道上修建围墙,妨碍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被告修建的围墙已被原告推倒,围墙已不存在,但被告不得再为侵害原告相邻通行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被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被告均未经鉴定机构确认损失金额,双方损失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公用通道上修建围墙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应停止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相邻通行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围墙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停止侵害原告朱某某相邻通行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其大门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朱某某赔偿其围墙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新
审判员: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覃麟
二o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童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