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德和与被告卢耀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德和,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耀辉,男。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和与被告卢耀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其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证人李X林、李X发、李X贤、被告卢耀辉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和诉称,原告的房屋座落在平南县平南镇盆塘村大岭2队,四至为东至卢耀辉屋,南至李X林屋,西至李德敏屋,北至李X贤屋。原告的房屋自1961年建成时就在房屋的东面开大门,该大门出来有一条宽约4米的道路,道路往南是通向平南镇方向的道路,往东是通往公用水井的道路。1996年6月原告拆旧建新时,仍按原来旧屋的大门建成新大门,一直使用门前的道路通行,无任何纠纷。2011年1月,被告占用原告通往公用水井的通道,建起一间长1.5米、宽1.5米、高2米的临时建筑,将道路堵塞,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建筑物拆除,恢复道路原状,被告不肯,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开庭当天原告误以为改期开庭而没有到庭,该案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大门前东面通道建造的临时建筑,恢复道路原状,停止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被告堆放竹桩和泰国簕等杂物、占用道路挖地基,妨害通行的房屋属原告所有;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堆放竹桩、泰国簕等杂物占用道路挖地基的行为妨害原告通行;4、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误以为改期开庭而没有到庭,被按撤诉处理;5、证人李X林、李X发、李X贤证言,证实原告东面大门对出是右史通道。

被告卢耀辉辩称,原告房屋东面是被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也是被告的宅基地及被告种植竹子的土地,西面是原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以水沟为界,现争议地原来是没有通道的。原告的房屋有两个方向可以通行,分别是西面大门方向和东面大门往北面的通道。所以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地方并非是唯一的通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耀辉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4张,证实原告有其它通道可通行,争议地是被告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也是被告使用的土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卢耀辉对原告李德和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李X林、李X发、李X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都是原告本队的队员,与原告是叔侄或兄弟关系,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房屋的大门外,现争议的地方被告建了一间临时建筑;对证据5证人李X林、李X发、李X贤的证言,由于三个证人与原告是兄弟或叔侄关系,有利害关系,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互佐证,因此,对证据5证人李X林、李X发、李X贤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不能证实是被告使用的土地外,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房屋座落在平南县平南镇盆塘村大岭2队,四至为东至卢耀辉屋,南至李X林屋,西至李德敏屋,北至李X贤屋。原告的房屋与卢耀辉的房屋相邻,但原告与被告分别属于平南镇盆塘村大岭2队、5队的农民。平南镇盆塘村大岭2队、5队的土地以原告门前的排水沟为界,排水沟以西属于平南镇盆塘村大岭2队所有的土地,排水沟以东属于平南镇盆塘村大岭5队所有的土地。原告和其弟的房屋共在一个院内,该院内东面有一个大门,西面有一个大门,该院东、西边都有一条路通向北面,东面往北的路在原告房屋以及原告大哥李X贤房屋的地方相对狭窄,西边的路只是在原告院落的地方狭窄,其它地方相对宽些。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前,原、被告所在的土地都是松山地,原告平时有时从东面的大门出入,从现争议的地方,经过平南镇盆塘村大岭5队所有的土地通行。2011年,被告卢耀辉以原告门前、现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地为由,在原告大门外建了一间临时建筑。另一案被告卢耀华也在原告大门外堆放泰国簕等杂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其无法从东面大门出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曾向平南镇人民政府、群工部等部门报案,但均未得到处理。原告于2011年6月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开庭当天原告没有到庭,该案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大门前东面通道建造的临时建筑,恢复道路通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地是否是历史通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平南镇盆塘村相邻的两个生产队的村民,应该在生产、生活中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但自从发生矛盾后,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处理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发生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坚持要从现争议的地方通行,而被告坚持认为争议地是其承包地,并没有历史通道,不同意让原告从争议地通行。从现场来看,原、被告分属不同的生产队,原告的东面、西面都有道路,与原告同属一个院落的其弟可以从西面的道路通行,原告也应该可以从西面的道路通行,并且从原告大门往北的路也可以通行。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与原告是兄弟或叔侄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认定现争议的地方是历史通道,并且原告也不是必须从现争议地通行。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历史通道,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德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其日
代理审判员: 王燕
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