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某、胡某诉被告胡xx、胡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某,女,43岁,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住该县。

原告胡某(系原告黄某某的丈夫),男,46岁,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住该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3岁,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住该县。

被告胡XX,男,56岁,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住该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先生(系被告胡XX的侄子),男,27岁,无业,住保亭县。

被告胡X(系被告胡某的弟弟),男,54岁,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住该县。

原告黄某某、胡某诉被告胡XX、胡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家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慧香、人民陪审员符卫参加评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黄照清,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我夫妻自1992年建房以来,每天进出之路一直畅通无阻,虽然道路有些弯曲,但是四轮拖拉机和耕地拖拉机都可以通行至家门。2012年2月13日,被告未经商量,强行砌围墙和建厕所,占了我平常行走的道路,致使两轮摩托车车后架上载猪饲料都无法通过,四轮拖拉机根本不能通行。我俩找被告讲理,希望被告作出退让,可是被告反而拨打110报警。经村小组、村委会领导及什玲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与被告协调,被告仍然不让步,要求我俩支付2000元才肯让路。后来在什玲镇派出所的责令下,被告拆除了上半段围墙的三分之一,退让了约0.2米进行重建,但是,被告却把围墙和厕所连起来,阻断了通行的道路。我俩又去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被告坚决不肯退让。万般无奈之下,我俩决定于2012年2月19日购买一车片石和两车水泥砖放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准备建一间房屋用于放置农用车辆和猪饲料。不料被告却于2月19日抢先强行铺路,其铺设的道路经过我俩的宅基地,我俩不得不中断建房,造成建房材料间接损失1500元,人工费1000元,共2500元。我俩原本与被告协商,如果被告同意退让1.2米,我俩取消建房,被告也可以在其铺设的水泥路通行。但是被告始终不作出让步。为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拆除围墙、厕所,退让1.2米;2、拆除被告铺设的水泥路,赔偿原告建房材料间接损失2500元。

被告胡XX辩称,我建造的围墙在我宅基地篱笆内,我的宅基地旁种植有槟榔和椰子,四轮车或三轮农用车根本无法通行,只能人行或者骑摩托车。我在砌围墙和建厕所时,考虑邻里之间的关系和原告生产生活的需要,在我宅基地篱笆围墙的基础上退让一米多,方便原告驾驶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车。我在自家门前铺设的水泥路没有经过他人的宅基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2)保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也肯定了我铺设该路的合法性。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门前的0.6亩槟榔地原来是郑家礼的,我与郑家礼签订了互换协议,互换了土地;2、《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我建房以来一直从被告的房屋西侧通行,被告占用我俩行走的路建围墙和厕所;3、《相片》6张,证明被告建围墙和厕所致使农用车无法通行到我俩家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没有确定原告与案外人郑家礼所置换的宅基地和槟榔地的四至范围,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其提交的证明书上无法确认签名人的真实性,是否由他人代签无法确定,而且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是否签名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其中有两份书面证言明显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代理人胡某某表示两原告原来行走的道路农用车是无法通过的,我们没有异议,正好证明两原告原来行走的道路农用车无法通行。

被告胡XX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书》五份,证明我建的围墙在我原有的宅基地范围内,我的宅基地上种植有槟榔和椰子,三轮车或四轮农用车无法通行,我在自家宅基地前铺设的道路是我原来行走的道路,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2012)保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铺设的道路是合法的;3、《相片》8张,证明我铺设的道路是原来行走的老路,原告称我建围墙致使其不能通行与事实相违背,我的宅基地上种有槟榔和椰子,四轮农用车根本无法通行,我建围墙和厕所时已经退让了1.5米,原告的诉求毫无根据。

两原告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胡XX称其在承包20年的地上建房,我们是不知道的,2011年我盖厨房时就是用四轮车拉建房材料,并经过被告胡XX宅基地的路到我家的;被告胡XX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3有异议,不是事实。

被告胡XX为证明其于1979年在宅基地上建房,房前种植的槟榔前面的道路是多年行走的老路,而今年建的围墙、厕所和铺设的道路是在宅基地篱笆范围内,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申请证人卓基永和林国雄出庭作证。

证人卓基永陈述证言称,1979年被告胡XX的父亲搬来其宅基地上建房,两原告是在被告胡XX建房后,才到被告胡XX宅基地的后面盖房,两原告原来一直走老路,而被告胡XX现在建的围墙在被告胡X的宅基地内,原告原来是从他父亲宅基地中间,厨房和正房之间通过,后改道从厨房旁经过;证人林国雄出庭陈述证言称,我曾经帮原告建厨房,建房材料先拉到被告的槟榔园里,然后才用手推车把用料拉上原告的房前,原告原来是从被告的槟榔园中通过,小三轮勉强可以过,四轮车不能通过。

两原告对被告胡XX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提出的异议是:证人卓永基陈述围墙内的地是被告胡X的不属实,围墙内的地是被告胡XX的;对证人林国雄证言的异议是:我们盖厨房的时候四轮车可以直接开到我的住房前。

被告胡X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胡XX建围墙和厕所之后余留的道路宽度最宽处1.7米,最窄处1.2米。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现场丈量的距离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是原告与同村村

民郑家礼的换地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书》,是多名村民的书面证言,但是,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村民的书面证言均未经质证,根据证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明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片,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相片上拍摄的道路地貌以及四周的概况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书》,本院对出具书面

证言但未经庭审质证的村民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民事裁定书》已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相片,本院对其拍摄的围墙以及四周的地理概况予以采信,但是对其以此证明其已退让1.5米的事实不予采信;证人卓基永陈述被告胡XX围墙内的地是胡X的,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围墙内的地是被告胡XX的,证人卓基永的该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其陈述的其他内容的证言,两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现场勘查,被告胡XX宅基地上种植的槟榔、椰子行间距离在0.3米至1米之间,证人林国雄陈述四轮车无法经被告胡XX屋前的槟榔、椰子园到原告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居住的什开二村,绝大部分村民的房屋在一条由北向南的公路东面依山势而建。1979年,被告胡XX建房(座东朝西)在村公路最南处其宅基地上,屋前种植有槟榔和椰子,椰子至少种植了十多年。1992年,两原告在村东面地势最高处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房屋位于原告胡某父亲住房的正后方,被告胡XX房屋北面后侧。两原告原来可以从被告胡XX房屋前的槟榔、椰子行间经过被告胡XX房屋北侧的篱笆步行和骑两轮摩托车到两原告的住房前,三轮车勉强经过,农用四轮车无法通过。被告胡XX房前种植的槟榔和椰子的行间距离在0.3米至1米之间。2010年,两原告建厨房时,建房材料先是拉到被告胡XX的槟榔地里,然后才用手推车运到原告的住房前。2012年2月19日,被告胡XX在其弟弟胡X及侄子的帮助下,用水泥砖砌起一道围墙,将其房屋北面、西面的槟榔和椰子围起来,同时在房屋西北侧围墙内盖了一间简易厕所。西面围墙外侧系同村村民郑家礼的槟榔地,被告胡XX在对着其房屋正前方的郑家礼的槟榔地上铺设一条长约2米的水泥路通到村公路。被告胡XX砌起围墙后,围墙的外侧现余留一条东西走向的人行道,经现场测量最小距离1.2米(位于围墙与原告胡某父亲住房的厕所之间),最长距离1.7米。原告胡某父亲住房的厕所前有一条约0.3米的污水沟横穿现在余留的人行道。两原告可以经余留的道路步行到其住房,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时要越过污水沟,三轮车和四轮车无法通过。两原告的住房与村公路的距离约20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XX将其屋前种植的槟榔、椰子用水泥砖围起来后余留的人行道能否满足两原告通行需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围墙、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两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胡XX房屋北面后侧,从村公路到两原告住房有近20米距离。在被告胡XX未砌围墙前,两原告因生产和生活需要,可以从被告胡XX槟榔和椰子行间步行或者骑两轮摩托车到住房,两原告建厨房时,建筑材料先拉到被告胡XX槟榔园里,之后用手推车运到其住房前,三轮车勉强通过,四轮车也不能通行,即使拆除被告胡XX所建围墙,也无法满足两原告提出的农用四轮车通行的条件。现被告胡XX砌围墙之后余留的道路可以满足两原告步行及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需要,如驾驶两轮摩托车受污水沟的影响,可以铺水泥使路况得到改善。综上,被告胡XX砌围墙的行为,并未影响两原告的通行权,两原告诉请被告胡XX拆除围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铺设在郑家礼槟榔地上的水泥路并赔偿损失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且被告胡XX铺设的水泥路在郑家礼的槟榔行间,没有给两原告通行带来不便,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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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家诚
审判员: 吴慧香
人民陪审员: 符卫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