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88年建房,被告于1990年建房。被告多年在原告房屋南面长堤上种葡萄及堆放若干杂物,且在被告西侧的通道上堆放阻隔物,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双方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无法解决,被告拒不拆除葡萄棚及堆放的杂物,排除西侧弄堂通道的堵塞物,使原告生活极不方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在原告场地上的葡萄棚及堆放的杂物(水泥块、毛豆秸、缸);二、被告排除其西侧弄堂的堵塞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葡萄棚并不种在原告场地上,而是原告场地南面的空地上,不影响原告,水泥块是被告的,毛豆秸和缸并不是被告的,其房屋西侧弄堂的简易棚是被告搭建。原告在被告房屋北面搭建鸭棚,气味臭,致被告无法开窗通风,蚊虫多,造成被告生活严重不便,原告还在被告房屋北面种植两棵梨树,使被告北窗无法打开,还破坏被告通往河边路上的水泥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0年之前,原、被告均建造完毕其现有房屋,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南面,村路在原告房屋的北面,被告房屋南面有一小河,原、被告房屋西侧的通道通向村路和小河,原、被告房屋东侧也有通道通向小河。

另查明:原告房屋南面的场地宽为8米,该场地与被告房屋相距5米。被告于建房时,经原告同意在靠近自己房屋1.9米处种植葡萄,并搭建了葡萄棚,在葡萄棚下面放置石块。后,原告在被告葡萄棚的东面,自己的场地南面至被告房屋1.9米处搭建棚舍养鸭,并在鸭棚西侧、被告葡萄棚北面堆放柴禾。2006年,被告在其房屋的西侧通道里搭建棚舍,致该通道无法通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遂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可经附近另外的通道至南面小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宅基证;现场勘查图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原告有自己的场地供其东西通行,原告在自己场地南面搭建棚舍和堆放柴禾等杂物,亦阻断了其从该处通行,被告在原告堆放物南面种植并搭建的葡萄棚及堆放的水泥块,实际上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葡萄棚和水泥块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向南面通行,除了由西面通道通行外,还可从东面通道通行,虽被告在西侧通道搭建简易棚致该通道无法向南面通行,但因该通道并非原告向南通行的唯一必经通道,故在不影响原告通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擅自搭建的简易棚,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因被告否认该堆放物系其所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在原告拆除鸭棚的前提下拆除葡萄棚和简易棚等,但原告坚持不同意,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