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47年5月12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甲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

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甲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为同社村民,两家承包地上下块相邻,地块之间原有1.5米宽的水渠,包产到户后水渠未再使用,一直作为农路通行。2008年后,被告将我通行多年的农路开挖耕种,妨碍我通行,2010年3月20日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执行后,被告再次挖掉界石,堆起地埂,是我无法进入承包地,现我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两家承包地相邻,两地之间原有水渠,原告作为农路通行属实,但他向我地里扔杂草,雨水及草籽也流向我地里,故我挖了地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包产到户后两家承包地相邻,两地之间原有1.5米宽废弃使用的水渠,原告一直作为农路通行,2008年后,被告怀疑原告向其地里扔杂草,便开挖耕种该水渠,是原告无法进入承包地。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0)渭莲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强制执行,疏通了原告通往承包地的农路。2012年3月份,被告再次以原告向其地中扔杂草为由,在其地边修约0.3米宽,0.2米高的地埂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疏通农路,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010)渭莲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社村民,为方便生产生活,理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通行问题,双方纠纷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完毕后,被告借口再次阻止原告通行,显系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疏通与原告承包地之间1.5米宽的农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蒋炳林
二o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何新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