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谢×梅诉被告谢×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谢×梅,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古砦村民委。

委托代理人阳丹丽,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庚,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古砦村民委。

原告谢×梅诉被告谢×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房屋的西面外墙与被告房屋东面的外墙之间有宽2.2米通道,原告南面的围院外墙与被告北面的围院外墙之间有宽约1.6米的通道(实际上在原告小房宅基地面积范围内),该两通道用于原告的通行及房屋的排水。2012年1月12日,被告用水泥砖横截砌墙将原告房屋西面通道的南端封堵,用火砖横截砌墙将原告房屋南面通道的东端封堵,造成原告无法在这两通道通行及进行房屋排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西面通道南端的水泥砖横截砌墙(宽2.2米,高2.4米),拆除原告房屋南面通道的东端火砖横截砌墙(宽1.56米,高2.3米),恢复两通道原状。

被告未出庭,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梅与被告谢×庚是同村村民。被告的房屋坐北朝南,并先建于原告的房屋。原告的大房于1998年6月份经柳城县古砦乡政府审批并取得《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后进行建造,该房屋坐西朝东。原告的《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上载明:原告房屋西面以墙外为界距2米与谢×庚(被告)住房相邻,北面以墙外为界至巷道 8米路面,东面以墙外为界南房角距13米至路、北房角距10米至公路,南面以墙外为界至本人小房宅基地,注:小房宽7.2米,长9米,距5米至道班围墙滴水。1999年,被告在其房屋前砌墙围院,围院大门向东。2006年,原告在其小房宅基地上亦砌墙围院,围院大门为东北,故原告围院的南面外墙与被告围院的北面外墙之间形成了一条通道。2012年1月12日,被告用水泥砖横截砌墙将原告房屋西面通道的南端封堵,用火砖横截砌墙将原告房屋南面通道的东端封堵,造成原告无法在这两通道通行及进行房屋排水。次日,经柳城县古砦乡古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现场堪查:原告围院的南面外墙与被告围院的北面外墙之间的通道西端宽1米、东端宽1.6米,东端火砖横截砌墙宽为1.6米,高为2.5米;原告房屋的西面外墙与被告房屋东面的外墙之间通道宽2.2米,南端的水泥砖横截砌墙宽为2.2米,高为2.3米;原告房屋南面外墙与其围院南面内墙的距离为3.8米,围院墙水泥砖厚16厘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房屋先建于原告房屋,为了方便通行和排水,乡政府在原告建房时已规划在原告房屋西面墙外与被告住房东面墙外留有一条2米通道(实际测量为2.2米);原告在建自家围院墙时,在其南面外墙与被告围院的北面外墙之间亦形成有一条通道,而被告无故用砖横截砌墙将两通道封堵,不允许原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两堵墙应当予以拆除。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谢×梅围院的南面外墙与被告谢×庚围院的北面外墙之间的通道东端火砖横截墙(宽1.6米,高2.5米)拆除;将原告谢×梅房屋的西面外墙与被告谢×庚房屋东面的外墙之间通道南端的水泥砖横截墙(宽2.2米,高2.3米)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庚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

以上判决事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琴
二0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覃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