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姚朝徐、朱翠芝因与朱化庆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朝徐

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翠芝。

委托代理人朱化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化庆。

委托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朝徐、朱翠芝因与被上诉人朱化庆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2011)新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朝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树威、上诉人朱翠芝的委托代理人朱化英,被上诉人朱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朝徐、朱翠芝系夫妻关系,朱化庆与姚朝徐、朱翠芝系邻居关系。朱化庆家正门朝北,其门前有一巷道,巷道北是村里的水泥路,该巷道是通向北面水泥路的通道,也是朱化庆一家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巷道的西边是姚朝徐、朱翠芝家,巷道的东边是朱成威家。姚朝徐、朱翠芝在巷道北端的西边靠近其院墙的地方建有一间厕所,沿厕所东面外墙,用预制块、石块等物自北向南搭建一道矮墙,最南端至朱化庆房屋屋角处,并在厕所北面靠近水泥路的地方搭建瓜架,瓜架下则堆放柴草等杂物,朱成威在巷道北端的东边靠近其院墙的地方也建有一间厕所。朱化庆以姚朝徐、朱翠芝所建的厕所影响其通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建在其通行道路上的厕所,以及沿厕所而搭建、堆放的矮墙、瓜架、柴草等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朱化庆家门前的巷道是其一家外出、通行的唯一通道,姚朝徐、朱翠芝搭建的厕所等物,妨碍了通行,因此,朱化庆主张的排除妨碍请求成立。此外,朱化庆的东邻朱成威在上述巷道中搭建厕所的行为亦侵害了朱化庆的通行权,但朱化庆在本案中未有起诉朱成威,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性质是侵权纠纷,属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因相邻通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厕所占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抗辩,称在巷道的中间有上世纪八十年代村里埋下的石灰桩作为划界依据,石灰桩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享有,但根据法律规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石灰桩不能作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根据本院依朱化庆的申请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合沟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的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不能确认被告搭建的厕所等物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朝徐、朱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并清理其建于原告朱化庆家门前巷道内的厕所、矮墙、瓜架、柴草以及其它杂物,供原告朱化庆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朝徐、朱翠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姚朝徐、朱翠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建厕所用地是经村委会丈量确定的,在巷道的中间有上世纪八十年代村里埋下的石灰桩作为划界依据,石灰桩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拆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2、本案不是简单的相邻通行问题,而是涉及到两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对于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朱化庆答辩称:1、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并不能由村委会来界定,石灰桩不能作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2、上诉人建造厕所的行为妨碍被上诉人通行,是相邻权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2、假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是否妨碍被上诉人通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朝徐、朱翠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5张,以证明涉案有关道路通行不能通畅是由被上诉人自己造成,而不是上诉人造成的;2、谈话笔录三份,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厕所是宅田合一的时候确定的,现在这个厕所的形状是2010年底按村里安排在原址上翻建的;3、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上享有专用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朱化庆认为,上诉人有能力提供而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姚朝徐、朱翠芝与被上诉人朱化庆系邻居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朱化庆门前外出、通行的巷道内搭建厕所等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妨碍了其通行,被上诉人诉诸法院主张排除妨碍,故本案是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相邻主体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妨碍被上诉人通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家门前的巷道是其一家外出、通行的唯一通道,而上诉人所建厕所、矮墙,以及堆放瓜架、柴草等其它杂物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从该唯一的外出通道通行,显然给相邻方朱化庆造成了通行的不便,依法应予排除妨碍,故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姚朝徐、朱翠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朝徐、朱翠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刘鹏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