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谢某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慈利县人,住慈利县三官寺乡。

原告谢某某,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慈利县人,住慈利县三官寺乡。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慈利县人,住慈利县三官寺乡。

委托代理人张道次,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前后相邻居住的邻居,在被告房屋北侧是一条历史性的供原告家庭成员及组中其他村民日常出入的通道。2011年11月被告采取砌围墙、水泥硬化的方式圈地建设自己的庭院而擅自中断通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通道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三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确有一条历史性通道,双方发生矛盾后,国土部门参与过处理。

2.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6份,证明该历史性通道的形成、走向及宽度。

3.证人谢**的证明1份,证明历史通道原系证人父母的自留地,但一直被被告方占有。

4.现场照片2组,证明被告打围墙前及打围墙后的道路状况,以此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谢*辩称,被告有据证实历史性通道的走向和宽度,实际上这条通道早已被案外人谢国云修屋所占。被告建房经过批准,打围墙时充分考虑了两原告的通行并预备了通道,只是该通道现被谢国云的围墙封死,为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谢*某的证言3份,证明历史性通道有一宽一窄二条通道,真正通道被谢国云所占,经村里调解处理小便道应由谢松武预留。

2.调解协议1份,证明谢松武应预留通道。

3.宅基地界址争议协议1份,证明被告系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打围墙。

4.现场图片一组,证明被告建房及围墙的现状。

5.证人张德富、王诗进的证言2份,证明被告考虑原告修屋,将其北侧屋基南移了1.5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历史通道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系列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证人即使证实有一宽一窄两条通道,原告亦有选择通行的权利。另调解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本案原告未参与调解。证据3、4、5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建房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及被告的证据1、2、3、4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与处理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原告是前后相邻居住的同组组民。通往两原告家的道路原有一宽一窄两条历史性通道,宽道早于1996年谢国云(系与被告相邻而居)建房时隔断,窄道于2011年11月被告建房后所砌围墙隔断。之前,就该通道村组和相关权益方于2008年12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谢松武(谢国云之父)保证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预留便道不低于2米。(见调解协议第二条),由此被告砌围墙时均在自己界址之内,未侵占原乡村便道用地,但改变了便道走向,被告围墙砌好后,围墙与谢国云房屋之间留有2米宽的通道,但因该通道从谢国云正门前通过,谢国云遂后将该通道封死并紧临被告围墙另行砌了一面围墙,致两原告外出的通道完全封闭。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侵犯相邻通行权为由,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相邻通行权被侵害是客观事实,然侵害人不能片面推定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可认定一个事实,即被告砌围墙前已充分考虑原告通行权益并与邻居谢松武达成预留2米通道的协议,只是事后他方违约且将本可通行之路完全封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要求被告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才
审判员: 徐年武
人民陪审员: 刘祥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卓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