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昶翘、黄心芳、黄伟维、黄伟源与被告黄本芳、黄集芳、黄海东、黄汝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昶翘,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黄心芳,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黄伟维(曾用名:黄伟杰),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黄伟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权,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黄本芳,男,1954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黄集芳(又名黄习芳),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黄海东(曾用名黄东芳),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黄汝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黄昶翘、黄心芳、黄伟维、黄伟源与被告黄本芳、黄集芳、黄海东、黄汝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昶翘、黄心芳及其与原告黄伟维、黄伟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权、被告黄本芳、黄海东、黄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昶翘、黄心芳、黄伟维、黄伟源诉称,2012年农历2月23日至26日,四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和村干部的制止,无理强行在原告门前的自家宅地内留出的通道上,以及在黄心芳旧屋厨房、猪舍、粪坑边的排水沟上紧贴原告旧屋泥砖墙外,用水泥砖分别筑起一道长18.68米、高1.8米的墙和一道长11.5米、高2.8米的墙,两道砖墙连接为一段围墙,阻止原告方通行和排水,并毁坏原告黄心芳房屋瓦木和原告门前长6.5米、宽2.2米的水泥通道路面。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排水,已构成侵权事实。事发后,原告曾多次向镇、村干部请求调处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所建的围墙,恢复通道和排水,并赔偿因毁坏水泥路面和房屋瓦木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给原告黄心芳。

被告黄本芳、黄集芳、黄海东、黄汝芳辩称,1、围墙所在土地属于被告旧屋宅基地,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的父亲黄善鹏与原告黄昶翘、黄心芳的父亲黄善卓是同胞兄弟,他们以前在现原、被告的房屋所在土地上分别建有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1976年,被告父亲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的旧屋原来是坐东向西的,门口向西面大路。1990年10月,平南县对农村的房屋进行统一丈量、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户的证号为:平集建(1990)字第050407005号,原告户的证号为:平集建(1990)字第050407008号,两证均确认双方房屋相邻处为宽0.5米的滴水巷。1997年正月,被告黄本芳拆旧建新建成现在的三层钢混结构楼房,被告黄汝芳则在2000年拆旧建新建成现在的三层半钢混结构楼房。在建房时,二人考虑到今后要建围墙维护房屋安全,所以均在旧屋墙址处向北移1.2米作为新屋墙址处。2009年,原告也对旧屋进行拆旧建新,共分三座,其中一座门口仍向西面大路,另两座门口改向北面的滴水巷。在原告改建时,被告就提出其应在旧墙址处往南收缩以留出足够的通道用地,但是原告不听忠告仅在旧墙址处退缩0.1米。因此,被告为了自己房屋的安全,于2012年农历2月24日在自己留出的空地上建筑围墙,这样,原告门前的通道就变窄了。通道变窄的原因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原告房屋背面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原告房屋北面原是宽0.5米的滴水巷,根本无法通行。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起围墙后仍有1米宽的通道供原告通行,不致于原告无路出入。3、原告提供的《分关书》无效,因无被告方签名认可,且与被告方的《分关书》内容不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二条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很弱。对不是历史通道的通道纠纷应遵循“原来怎么走就怎么走”和“原来路多宽现在就走多宽”的原则,不能够以损害一方利益来保护另一方利益。5、关于排水和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所建的瓦房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被告曾多次要求其拆除,把土地还给被告,但原告不听劝告,被告不得已行使自己的处置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排水问题,应尊重历史流向,考虑现状。从历史和现场看,被告所建围墙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身份;2、分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清祖遗房屋宅地的事实;3、平集建(1990)字第050407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昶翘、黄心芳旧屋与黄集芳旧屋之间有滴水巷宽0.50米,现在的通道是原告方改建新房时留下的,宽2.42至2.51米(含原有滴水在内);4、照片一,证明被告在原告屋门前通道上砌水泥砖墙长18.68米、高1.8米,已构成侵权事实;5、照片二,证明被告的屋头与原告黄心芳的小天井之间有排水道,被告在原告的墙外边砌水泥砖墙影响排水的事实;6、照片三,证明被告所建的水泥砖墙造成原告出入困难,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和生活;7、照片四,证明被告砌水泥砖墙时,毁坏原告的水泥路面长6.5米、宽2.1米,以及被告挖起的石线条和房屋瓦木;8、调解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县镇有关部门申请调处的事实;9、照片五,证明石线是在原告的天井边上,是一条直线,说明被告所说围墙所在地是其留出来的不是事实。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平集建(1990)字第050407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围墙地属被告使用土地;3、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土地纠纷经过族上和新成村委会处理。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9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没有被告的父亲和祖父的签名,是无效的证据,原告的证据4、5、6、7、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通道的土地就是被告的,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关于黄迩章夫妇将房产分配给其儿子黄善卓(原告黄昶翘和黄心芳的父亲)、黄善鹏(四被告的父亲)、黄善耀的分配方案,其中无黄迩章、黄善卓、黄善鹏的签名、印章或指模,其真实性和有效性难以判断,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原告的证据3无法证实其“在建新屋时留出2.42米至2.51米宽(含滴水地)的空地作门前通道”的说法,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无法证实争议的水泥砖墙的具体长度和高度,以及构成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只能证实照片反映的围墙的现状,对原告的“被告在原告屋门前通道上砌水泥砖墙长18.68米、高1.8米,已构成侵权事实”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只能证实被告所建围墙紧贴原告旧墙外壁,未显示出原告旧排水沟的位置,本院对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所建围墙影响原告排水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反映的通道较窄,对原告方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但围墙地权属未明,无法确定责任,对原告据此认定被告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的说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7仅能证明被挖起的石线现状,不能确认被毁坏的路面的具体数据,本院对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毁坏水泥路面长6.5米、宽2.1米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只能证明争议地现状,被告的旧屋背屋檐阶已不复存在,不能证实照片上的滴水檐阶石就是和被告旧屋背屋檐阶石同在一直线上,不能证实被告旧屋檐阶石线边就是原告旧屋天井边,也不能证明围墙地及其所围土地是否系被告建新屋是留出来的,被告亦称此檐阶石是原告自己放进去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据此否定围墙所在地是被告拆旧建新时留出来的土地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反映的土地界址不明确,无法证明争议地属被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对被告据此认定争议围墙所在地属其使用范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证实的是另一争议地纠纷曾经过新成村委会调处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地不是同一标的,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昶翘、黄心芳二人的父亲黄善卓与被告黄本芳、黄集芳、黄海东、黄汝芳四人的父亲黄善鹏及另一人黄善耀系黄迩章所生的同胞兄弟。1956年底,黄迩章将先后所建的前后两屋进行分配,其中前屋(先建)系被告父亲黄善鹏分得,后屋(后建)系原告父亲黄善卓与黄善耀分得,黄善卓与黄善耀尚分得另一份宅基地。黄善卓与黄善耀户坐南向北,厅门向黄善鹏屋,厅前是天井,西面横屋门向大路。前后屋之间并无公共通道。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原告黄心芳在原黄善鹏旧屋背的东段(现黄汝芳新屋背处)加建了一堵廊门墙,并在厨房前加建了一个小天井,相邻之间发生争议。1976年,黄善鹏户对其旧房屋进行翻建。1990年平南县统一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原、被告均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其中原告黄昶翘、黄心芳的证号为:平集建(1990)字第050407008号,被告黄本芳、黄习芳、黄汝芳的证号为:050407005号,两证均确定原、被告两户相邻处滴水巷宽0.5米,但均未明确两户使用土地的界址。被告黄本芳于1997年农历正月拆旧建新建成现在的三层钢混结构楼房,被告黄汝芳则在2001年拆旧建新建成现在的三层半钢混结构楼房,原告黄昶翘户、黄心芳户于2009年拆旧建新建成现在的新楼房。2012年农历2月23日至26日,四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在被告屋背外墙出1.5米处(原告门前1.0米处)自西往东至黄心芳新屋门前处然后折往北方紧贴原告黄心芳旧屋厨房、猪舍、粪坑墙壁,建起一段水泥砖墙,导致原告方从大路进出新屋的地方变窄至1.0米左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否妨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确定两块土地相邻处为宽0.5米的滴水巷,并未确定留有其余空地作通道,亦未确定双方使用土地的具体界址。历史上,原告与被告两屋之间并无通道。原告拆旧建新后实墙占用土地的长度为12.2米,与其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的12.8米相比尚有0.6米未使用,而争议的围墙建在原告屋实墙出1米处,理论上围墙不在原告获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据以证明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上并未证实其“拆旧建新时后移2.2米以留出前面足够空地作以后出入新屋的通道”说法,被告亦否定原告上述说法。因此,本院无法无法确认争议的围墙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原告享有。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砌围墙损坏其水泥路面和瓦、木造成其500元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昶翘、黄心芳、黄伟维、黄伟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昶翘、黄心芳、黄伟维、黄伟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德昌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红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