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覃*免因与覃*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免。

委托代理人覃未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雄。

委托代理人刘佳丽。

上诉人覃*免因与被上诉人覃*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黄智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未就、被上诉人覃*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免、覃*雄系同胞兄弟,覃*雄是弟,覃*免是哥。1989年,双方通过与同村村民互换一块承包地,该土地的西面邻村路呈方形,土地的东面靠近山边,东窄西宽呈直角梯形。双方约定将该土地一分为二各要一块建房,无论谁要西面这块土地建房,院子前面不包括原来的田基路再预留2米宽至东面那块地,以方便双方及家人出入。经双方协商并在父母及姐妹的见证下,覃*免选择西面的土地,覃*雄选择东面土地,两家人并排建起一层坐北朝南六间平顶房加东边一间瓦房,瓦房东边剩一块靠山约0.1亩的空地。房屋建成后覃*免三间平顶房前的院子呈方形;覃*雄四间房前的院子呈三角形,比覃*免的院子小。为了方便生活,覃*雄在其屋前院子的东面建了一间小洗澡房,现已改为小厨房;双方按此使用土地二十年均无纠纷。2010年11月,覃*免欲在东边靠山的空地上建房养鸡而要求覃*雄拆其厨房让出通道,覃*雄不同意。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后,覃*免于2011年4月用水泥砖在其院子前的东边占道建了一间石棉瓦房用于养鸡,该房比此前建在西边的另一间石棉瓦房长,这样覃*免家院子通道最宽处约4.5米,最窄处约3.6米,而进出覃*雄家通道最宽处约1.5米,最窄处约1。2米。覃*雄要求覃*免拆除东边房屋占道部分,覃*免则以覃*雄须同时拆除其院子东面小厨房让出东边空地的通道为条件,双方僵持不下,遂酿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通风、通行、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覃*雄与覃*免建房前,双方已有约定,无论谁要西面这块土地建房,院子前面屋前道路不包括田基路须有2米宽。房屋建成至今二十年均没有争议,该路已成为两家人共同进出,通往村路的必经之路。覃*免因欲在东边靠山的空地上建房养鸡要求覃*雄拆除其小厨房被拒绝后,故意在自己院子前东边邻原告院子一侧将房建至通道上,影响了覃*雄家人的正常通行,故覃*雄诉请拆除覃*免建在道路上的墙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覃*雄测量的数据存在误差,覃*免院子东边石棉瓦房占用通道的墙体分别是:西面墙1.5米,南面墙,东面墙1.8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免拆除其建在院子东边石棉瓦房的南面墙全部(长约4.17米),东面墙从南往北拆1.8米、西面墙从南往北拆1.5米,恢复原通道。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免承担。

上诉人覃*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于1989年建房的约定事实是,上诉人用自己的宅基地与同村村民互换了一块宅基地,由于地是上诉人换置的,所以在建房时由上诉人先选方位建房,上诉人就选择了西面的土地建房,被上诉人挨着上诉人的房屋建房,两人所建房屋大小一样,同为三间。—共六间房划分后,靠山边还有一块不规则的土地,双方约定这块地每人可再各自建一问房屋,因此需留出通道直至山边。上诉人房屋建到一半,尚未盖屋项时,由于生活所迫全家偕小孩外出打工,房屋—致闲置到2010年。上诉人一直以养鸡为生,由于原来养鸡的地方被政府拆除,2010年回到家中养鸡,才发现被上诉人已经将通往山边的道路封死,不让上诉人使用山边的空地建房养鸡。但根据当年划分房屋时的约定,双方均可在山边空地自建一间房屋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挨着其原来的三间房屋又再建了一间泥房,泥房与原建的刷有白漆外墙的房屋区别非常明显,在庭上被上诉人的证人即其姐妹也都认可该泥房是后建的用来作为洗澡房,洗澡房是与原房屋平行而建,已经导致通往山边的通道仅有l米余宽,此后不知何时被上诉人又搭建一简易木棚作厨房完全挡住通道。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按原来双方的约定在空地建了一间房使用,那么剩下的空地就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可以用来建房。现在被上诉人不但占用上诉人的空地用来种菜,还将上诉人到自己空地的通道堵住,已经违反了双方之前的留通道到山边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留2米通道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既然约定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还以原来的约定要求上诉人留出2米通道,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对于上诉人建的养鸡房是否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仅有老母亲一人居住,建房至今母亲出入自如,通道不足2米并没有影响到其通行和生活,从被上诉人的房屋围墙和上诉人所建鸡房一样宽度可以看出,其生活习惯就如此。并且在农村也并不是所有的通道都是有2米宽度,一审法院以两米为标准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是以养鸡为生,建养鸡房是为了维持自己以及家人的生计,上诉人在不能使用原来属于自己的土地建房的情况下,被迫在自己院子中建鸡房,这一点被上诉人是存在过错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霸占上诉人的空地以及封住通道,也不会有本案的纠纷存在。上诉人在建房前已经多次与被上诉人就开通道一事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时而同意时而反悔,将此时拖延了将近一年,导致上诉人由于没有其他收入而生活困难,两家纠纷村里人全部知晓,孰是孰非村里人都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忽视以上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意在自己的院子建房遮挡通道”,难道上诉人还能在别人的院子里建房?难道预留了足以两人并排通行的通道还不算方便通行?上诉人已经没有像被上诉人用围墙将院子全部封闭起来,已经任被上诉人随意在自家院内行走,本来被上诉人的围墙就已经与鸡房同宽,上诉人就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围墙宽度来建的鸡房,符合被上诉人家人的生活习惯,被上诉人所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自己的生计,建鸡房进行生产,也留有方便通行的道路给被上诉人,没有违反相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上诉人在院子建鸡房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霸占土地存在过错,如被上诉人愿意开通道路履行原来两人的约定,并帮赔偿上诉人重新建鸡房的损失,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履行约定将鸡房建到山边空地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亲兄弟,现为土地纠纷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及妻子已经被判刑入狱,一审法院现又一味的偏袒被上诉人,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剥夺上诉人用以谋生的鸡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一家的利益,激化双方矛盾,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雄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覃*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的“1989年,双方通过与同村村民互换一块承包地”不是事实。覃*免认为这块地是自己单方面换的。被上诉人覃*雄认为这块地是双方一起去换的。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对于该地是由谁与同村村民互换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此问题双方在一、二审时都各执一词,均未对问题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就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本案覃*免新建房屋所占通道是覃*雄一家通行了多年的通道,从现场察看的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此通道为唯一通向覃*雄房屋的通道,形成的时间已经多年,覃*雄有继续通行的权利。覃*免的占道行为损害了覃*雄合法的通行利益,对其行为应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应当拆除房屋占道部分恢复通道通行。覃*免在一、二审中亦认可其占道的事实,但辩称因为覃*雄先占道阻碍其通行,自己权益受损后才违法占道建房。本院认为,覃*免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采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解决纠纷,覃*免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覃*雄要求覃*免拆除影响通行的墙体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覃*免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慕祥
审判员: 古龙盘
代理审判员: 黄智文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