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绍安与被告王保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绍安,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王绍安与被告王保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安诉称,我与被告隔路而居,我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一条长42.7米的南北路。2004年2月,被告拆旧翻新盖房时,不按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核准的面积及长度建房,无故向伙路扩展1米多,严重侵犯我出路通行的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建新房时多占的伙路恢复原状,恢复我出路通行便利,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平辩称,我建房合法,未占用伙路,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隔路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南北道路一条。2004年被告翻盖房屋,原告现起诉称被告翻盖房屋时多占用道路1米多宽,妨碍其正常通行,但对道路北端东西具体宽度,原告表示因双方宅基地间无灰眼,故无法确定。2009年,被告以原告妨碍其向北通行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我院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2009)汤菜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南北道路南北长42.7米、北端东西宽5.57米、南端东西宽5.4米,该判决书已生效。至今,原告可在上述南北道路上正常通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明确证实其与被告宅基地间南北道路具体宽度,而我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现有南北道路长42.7米,北端东西宽5.57米、南端东西宽5.4米。至今,原告可在该道路上正常通行,原告诉称被告妨碍其正常通行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翻盖房屋时是否超出核准面积多占用南北道路,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宜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绍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绍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小勇
二○一二年 十月 九日
书记员: 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