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毛××诉被告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毛××,男,196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男,1964年3月1日出生。

原告毛××诉被告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被告冉××不服本院2010紫民初字00400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安民终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茂学,被告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8年5月,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既没有与原告商量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就擅自将其原房屋外侧的公共通道占用建了新房,只在外侧留了很窄的一条通道。原告依靠做点小生意维持生计,在被告建新房之前,原告经常有拉货的车从被告房屋外侧的通道通行。然而,自从被告新房修建后,原告车辆就无法从其房屋外侧通行,还在被告建房时,原告就曾提出过异议,甚至阻挡过他建房,但被告不听,强行占用了该通道将房建起。无奈,原告只有找到土管部门进行处理。2008年7月1日,在紫阳县土管局工作人员的和村支部书记主持下,双方就原告车辆通行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新房外的现行通道不变,为了运输通车方便,甲方自愿将内侧靠保坎处,拆除已建成墙体三道形成一条通道,东西靠墙体备做三个40公分的壁柱,靠近顶部线交打三条过梁以加固线交承受力,壁柱中间空间留做通道。”然而,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拆除了部分墙体,并且在已拆除的地方堆放了很多物品,通道也没有形成,原告的运输车辆一直无法通行,这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原告也曾为此多次找过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也曾催过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只有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相邻通行纠纷问题于2008年7月1日达成了协议。

被告冉××辩称,自1999年12月6日起至今,被告与原告是同一共墙、四界分明的邻居,根本不存在被告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地界房屋,更不存在侵占、妨碍他人的道路通行。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在购买向阳镇移民办卖给他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时,就经现场勘查丈量,四界清楚明确:北齐毛××共墙中心为界;南齐白怀贵住房滴水为界;东齐后房檐滴水为界(原土保坎为界);西齐前檐滴水为界,院坝齐前面保坎,根本无自然人行通道(路)。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对自己的三间危房,在购房地界内进行了改造(修成混砖结构平板房),以保全家人居住。2005年,向阳镇悬鼓村村委会见他一家人生活通行极不方便,村支书朱达贵主动上门,在他的大门前的大河沟处设计,由被告投资投劳、借款修建了一道拱桥,专供被告家人生活通行。原告毛××见被告改造了居住通行条件,借口被告改造危房时超占了国有土地几个平方为由,胁迫答辩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事项、条款极不规范,没有约定时间,没有显示出有偿、无偿使用物的权属,权利义务没有明确显示。原告诉请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以违法行为形式掩盖达到侵损占有答辩人财产为目的,以欺诈胁迫手段使被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按照无效合同(协议)的原则,无效合同(协议)自始至终无效,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冉广田、朱达贵的证言。

2、紫国土罚听告字(2008)第006号告知书。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方承认协议是自己签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对原审中的证据继续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冉广田的证言,原告方认为证明的问题与案件无关,结合全案来看冉广田的证言只是证明当年被告与原告买房时一些情况和当年的原貌,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朱达贵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紫国土罚听告字(2008)第00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曾因违规建房受到土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审中的证据继续确认;法院依职权对紫阳县国土资源局陈凯(当年冉××与毛××签订协议在场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中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与被告冉××及案外人王升友自1999年起即为共墙邻居关系。被告冉××居南、原告毛××居中、案外人王升友居北与紫渔公路相邻。三家门前的院坎,原为凹凸不平的土路并有台阶,随着时间的推移三家分别修筑平整了保坎,加宽并用水泥修筑了院坎,至此三家前的院坝成为一体,中、小型车辆可以通行。原、被告院坝保坎前是一条自然大沟,沟的对面是一条村级公路,该公路与紫渔公路相连结。被告冉××房屋前西南方沟深较为狭窄。2005年,被告冉××经村委会同意,自筹资金10000余元,修建了一道拱桥,使原、被告院坝与沟对面的村级公路连通。2008年被告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房屋西方滴水前空置的集体土地修建了新房。原告因被告修建房屋使其小摩托车无法通行,随找到紫阳县土地主管部门处理。2008年7月1日在处理该纠纷时,原、被告在紫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有关人员和村委会的参与下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新房外的现行通道不变,为了运输通车方便,甲方自愿将内侧靠保坎处,拆除已建成墙体三道形成一条通道;东、西靠墙体备做三个40公分的壁柱,靠近顶部线交三条过梁以加固线交承受力,壁柱中间空间留做通道。二、甲方在延至拱桥的通道形成后,应无条件保证乙方通行。三、甲方在修建二层建筑时,需使用该通道二层以上空间时,乙方不得阻挡。四、拱桥现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维护维修,严禁超承车辆通行,如因任何一方超负通行,造成拱桥垮塌的,由事故造成方负责赔修。五、此协议形成后,甲、乙双方不再发生争执,如乙方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此协议自动失效。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村委会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内容未涉及到的事,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冉××按协议第一条履行了部分内容,此后被告认为该协议有胁迫行为,应为无效协议,拒绝履行协议的义务,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冉××在没有取得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建房曾受过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冉××在没有取得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房屋西方滴水为界前的集体土地新建房屋,因新建房屋使公用通道变窄,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从其房屋外侧通行。为此,原告毛××找到土地主管部门解决问题。县国土资源局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处理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作为中间人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1日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冉××按照协议的第一条履行了部分内容。此后被告冉××认为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属无效协议,不愿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故而发生诉争。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在村委会的参与下进行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胁迫、欺诈等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签订协议前是喝了酒,并不能证实喝醉了酒,同时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履行部分内容,充分证实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对协议内容的认同。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胁迫、欺诈等行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与被告冉××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按《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霞
审判员: 王雪斌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