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某物业公司因车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行某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

上诉人上海某物业公司因车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翟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之负责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闵行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某小区”住宅小区由案外人上海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某房产公司于2001年4月取得沪闵建(2001)1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1,200平方米地下车库,于2002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后某房产公司将地下车库交由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上海耘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另一物业公司)管理。某房产公司在提供给小区业主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载明,“某小区”主要有以下公建配套:沿街商业建筑、会所、地下车库、垃圾房、工房站、水泵房、物业管理、居委会。2007年4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小区业委会)成立。2007年6月30日,某小区业委会、上海某物业公司(与另一物业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其中包括地下车库钥匙。2007年7月18日,某小区业委会与某房产公司办理了图纸移交手续,某房产公司将包括地下车库等图纸移交给了某小区业委会。2007年11月8日,某小区业委会、上海某物业公司与另一物业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2007年6月30日前停车费由某小区业委会与另一物业公司按75%和25%的比例分配,2007年7月1日之后收取的停车费,由另一物业公司支付给上海某物业公司。

2007年11月27日,某房产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以某小区地下车库非公用民防工程为由,要求办理地下车库的产权证手续。上海市闵行区民防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9日在上述申请上盖章证明:经查,该地下车库是某房产公司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建的民防工程,所需经费由某房产公司承担,为结建工程,即非公用民防工程。2008年4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某房产公司核发系争地下车库产权证,产权证附记载明地下车库为民防工程。

2009年1月,某房产公司将上述车库转让给闵行某工程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之后,闵行某工程公司欲收回系争车库未果,遂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排除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上海某物业公司对12号车库的妨害,恢复原状;2、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赔偿其停车费损失,上海某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小区业委会提交了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地下车库停车收费情况表,载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地下车库停车费合计收入人民币(下同)97,350元,扣除5.55%税收5,402.93元,扣除5%停车管理奖,余87,349.73元。根据上海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某小区业主大会按75%比例分成,收入65,512.29元,上海某物业公司按25%分成,收入21,837.43元。2010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上海某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2号地下车库交付给闵行某工程公司,交付标志为交钥匙;二、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闵行某工程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停车费65,512.29元;三、上海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闵行某工程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停车费3,448.01元。判决后,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闵行某工程公司为某房产公司股东,占股比例50%。

原审审理中,闵行某工程公司请求判令: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上海某物业公司支付其贵都路209弄12号地下车库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停车费136,125元(按停车费总额181,500元的75%计)。

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未作答辩。

上海某物业公司辩称,其只对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闵行某工程公司作为系争车库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对系争车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目前系争车库仍由上海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并收取停车费,因此上海某物业公司所收取的停车费在扣除按照相关规定可由其分得的25%以外,应当支付给闵行某工程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以履行与某小区业委会的物业服务合同为由,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能成立,故闵行某工程公司主张对涉案车库享有收益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然而,闵行某工程公司要求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一并向其承担支付停车费责任的请求,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并非系争车库的管理人,也未直接收取停车费,因此,就闵行某工程公司对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的金额,由于上海某物业公司未向法院说明具体已收取停车费的金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其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每个车位每月250元的标准,以共计33个车位的停车费总额的75%计算。

某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上海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判决:上海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闵行某工程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的停车费136,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1.25元,由上海某物业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某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系根据系争小区的实际情况担负起涉案车库的管理和收费工作,就闵行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车库停车费,其已经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税费及5%管理费后,按照分成比例将75%收入转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故原审法院根据地下车库停车位数量计算并判令其支付闵行某工程公司相应停车费缺乏依据。此外,既然闵行某工程公司作为车库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则其理应承担车库的照明电费、消防灭火器更换费等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成本。由此,上海某物业公司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闵行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则表示同意上海某物业公司的诉请,要求驳回闵行某工程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海某物业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涉案地下车库停车费收入的相关结算资料。其中,2010年1月至6月:总收入33,650元、税收1,867.58元、5%管理费1,589.12元,实际收入30,193.30元,上海某物业公司按25%比例得7,548.33元,某小区业委会得22,644.97元;2010年7月至12月:总收入28,750元、税收1,595.63元、5%管理费1,357.72元,实际收入25,796.66元,上海某物业公司按25%比例得6,449.16元,某小区业委会得19,347.50元;2011年1月至6月:总收入36,250元、税收2,048.13元,实际收入34,201.87元,上海某物业公司按25%比例得8,550.47元,某小区业委会得25,651.40元;2011年7月至10月总收入19,500元、税收1,101.75元,实际收入18,398.25元,上海某物业公司按25%比例得4,599.56元,某小区业委会得13,798.69元。其中,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某小区业委会方应得的22,644.97元、19,347.50元、25,651.40元已经移交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

闵行某工程公司对涉案车库2010年1月至12月的总收入、税收均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费不应扣除。对2011年1月至10月涉案地下车库收入的相关金额没有异议。

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对上海某物业公司所述的地下车库收入及结算情况没有异议,其确认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费用上海某物业公司已经移交给其。

根据涉案车库费用的实际结算情况,闵行某工程公司明确,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已经由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收取的停车费应由收取方支付给其,但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收入中扣除的管理费应由上海某物业公司支付给其。2011年7月至10月的停车费应由上海某物业公司支付给其。

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则认为,如果法院判决其支付闵行某工程公司车库收入,则应扣除地下车库的管理、维修成本。

本院认为,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车库所有权归闵行某工程公司所有,故其当然有权主张车库的经营收益。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坚持主张系争车库收益权归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生效判决亦确认,系争车库停车费应按实际收取数扣除税费(不扣除管理费)后按照物价局规定由上海某物业公司分得25%,其余归闵行某工程公司所有。现由于上海某物业公司、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对闵行某工程公司诉争期间的停车费已进行部分结算,故其应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分别向闵行某工程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就系争车库管理、维修成本应否扣除的问题,鉴于上海某物业公司及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在原审时并未提出相关主张,且上海某物业公司已经按照25%的比例分得停车费收入,故闵行某工程公司无需再承担上述成本。如果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在其与上海某物业公司擅自结算并收取涉案车库停车费的同时亦实际承担了上述成本,则应由其自行与上海某物业公司解决,此与闵行某工程公司无涉。由此,根据上海某物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就闵行某工程公司诉请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涉案车库的停车费收入,上海某物业公司应支付闵行某工程公司的费用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差额2,210.13元及2011年7月至10月按75%比例计算的收入13,798.69元,合计16,008.82元。某小区业委会、某小区业主大会应支付闵行某工程公司的费用为其收取的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停车费共计67,643.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闵行某工程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停车费人民币16,008.82元;

三、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闵行某工程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停车费人民币67,64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2.50元,共计人民币4,533.75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物业公司负担2,266.87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负担2,26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周薇
二○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