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云,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静安寺街道)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静安寺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曾云、吴琳,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长乐路某号房屋系周某某等户业主与静安寺街道共有。其中底层北部和二层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黄振声等四人共有。2008年7月9日静安寺街道通过买卖取得权利,现一、二层产权人为静安寺街道。2008年6月间因原产权人破坏承重结构,其他业主向有关部门投诉。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静安寺房地产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08年7月9日静安寺街道向原业主买受涉案房屋后重新装修,用于静安寺街道华山居委会、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智障人员阳光之家。在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静安寺街道延用或重新调整房屋分隔改变了一些承重结构,现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

原审中,周某某诉称:静安寺街道在2008年11月对长乐路某号1-2层房屋进行装修时,没有取得合法许可,没有得到该幢房屋其他业主的同意,单方面强行破坏房屋承重墙12处,改变房屋外墙3处,侵害了其他业主共有财产的权利,故要求判令:静安寺街道按原房屋结构图恢复被破坏的12处承重墙及3处外墙;并由静安寺街道提供恢复后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达标的鉴定报告。

原审中,静安寺街道辩称:长乐路某号1-2层房屋多堵墙体是其购入涉案房屋之前,原业主破坏的,静安寺街道购入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了应尽义务,并委托了有资质的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结构加固,符合安全性,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不存在侵害周某某的权利。且静安寺街道将涉案房屋用于公益性、为民办实事项目,望周某某理解支持。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于涉案房屋共有几处承重结构被破坏以及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

1、长乐路某号底层和二层房屋在装饰改造中,有15处墙体进行了新开门洞,这15处墙体均为承重墙;

2、在这15个新开墙洞中,有4个洞口利用了原有墙洞,未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其余2个洞口大于2.1m,9个洞口小于1.4m。2个较大洞口采取了结构加固措施。改造加固的设计和施工均为有资质的单位。经检测单位鉴定,加固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较小的洞口在房屋可承受范围,装修时对原有部分门洞进行了封堵,开洞和封堵墙体面积基本持平。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墙体开裂等结构性损坏,表面装饰完好。经验算该房屋一层、二层的墙体能满足7度抗震设防的要求,该房屋是安全的;

3、装饰改造中在原室内楼梯边安装了底层至二层的垂直式平台升降机。该机底座直接坐落在底层的混凝土地坪上,每平方米荷重为0.72吨,对房屋的安全不会构成影响。

鉴定单位根据现场查看和原始结构竣工图分析,该房屋改造时新开的洞口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有四处,分别是:底层外墙原窗洞改为门洞a/8-10、a/10-11、a/11-12轴,底层原门洞改为窗洞c/8-10轴;

第二类有二处,分别是:洞口大于2.1m,底层e/1-4、二层f/10-11轴;

第三类有九处,分别是:洞口在1.4m以内,底层c/2-5、11/b-d、11/d-e、11/h-k、h/11-12轴,二层c/1-2、11/b-d、11/f-h、f/11-12。

鉴定单位经对照改造平面图和原始设计图,一、二层均存在对原有门窗洞进行封堵的情况。

周某某认为,静安寺街道对原门窗洞封堵是门换了位置,分割墙只是便于静安寺街道使用,对安全性没有作用。鉴定单位以经验算该房屋一、二层墙体能满足7度抗震设防的要求,该房屋是安全的结论是武断的。

静安寺街道认为,经向建筑学专家咨询后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认定15处墙体为承重墙是错误的,其中有5处不是承重墙。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在双方当事人的配合下,经现场调查,依据原始结构竣工图,通过计算分析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周某某、静安寺街道的认为仅是个人的分析认识,不具有权威性,不予采信。应该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同时也为周某某请求权的基础,是静安寺街道对上述房屋局部墙体改动后,是否构成侵害其他业主财产共有权?至于墙体改动是否影响房屋安全性不是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只是静安寺街道自行要求鉴定部门作出的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应当包括本案的承重结构、外墙等。静安寺街道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继受了原权利人的义务。所以,对于该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是原权利人破坏的,现应由静安寺街道承担义务。静安寺街道将涉案房屋用于开办公益性场所,在装修过程中改变承重结构,虽然考虑到了其他业主的权益,对房屋的改动进行了必要的加固措施。但是,所谓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是指专有权人只能在建筑物设计允许的限度内合理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不得对建筑物的安全性造成损害,妨碍整幢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影响到其他业主对建筑物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业主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静安寺街道的行为构成对周某某以及其他业主的侵害,依法应予以制止,故周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原房屋结构图恢复上海市长乐路某号底层一、二层房屋14处承重墙及外墙(底层e/1-4、c/2-5、11/b-d、11/d-e、11/h-k、h/11-12轴,二层c/1-2、11/b-d、11/f-h、f/11-12、f/10-11轴,底层外墙a/8-10、a/10-11、a/11-12轴),并由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上诉人静安寺街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底层的a/8-10、a/10-11、a/11-12轴、c/2-5轴、二层的c/1-2轴的墙体并非承重墙,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静安寺街道在买受系争房屋后,并没有改变承重结构,只是沿用了原产权人已经改变、尚未恢复的承重结构。且静安寺街道还对原产权人拆除的多处墙体采取了积极的加固、修复措施,已消除了系争房屋的结构安全隐患,静安寺街道不应对原业主拆除的墙体承担恢复责任。系争房屋用于公益性事业,不具有违法性,希望周某某等业主予以理解和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对承重墙以及墙体的认定是根据鉴定部门意见作出的,是正确的。静安寺街道对系争房屋承重墙和结构的破坏是无疑的,相关鉴定部门对此已作出认定。结构是否安全和是否侵犯共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恢复承重墙以后仍旧可以开设公益性事业,两者并不矛盾。故不同意静安寺街道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静安寺街道与周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要求给予一定的调解期间,之后静安寺街道与周某某等28户业主就系争房屋的赔偿问题进行了长达半年的协商并达成初步意向。后因静安寺街道方面的的原因,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静安寺街道通过买卖的方式,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同时,也应承受涉案房屋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涉案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被改变承重结构等,应由涉案房屋的现权利人静安寺街道承担相应义务。静安寺街道上诉认为,其只是沿用了原产权人已经改变、尚未恢复的承重结构,静安寺街道不应对原业主拆除的墙体承担恢复责任,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静安寺街道主张的上述事实的确存在,静安寺街道应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静安寺街道在买受系争房屋后,亦对房屋进行了自建和拆除部分承重墙的行为,其作为系争房屋专有部分的权利人,同时亦负有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静安寺街道恢复相应墙体和承重墙,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受委托对涉案房屋的承重结构被破坏情况等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相应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静安寺街道上诉认为,系争房屋底层的a/8-10、a/10-11、a/11-12轴、c/2-5轴、二层的c/1-2轴的墙体并非承重墙。但静安寺街道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据此,对于静安寺街道的上述上诉诉称,本院也不予采信。另外,尽管本案系争房屋的使用上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不应以此为由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静安寺街道应积极与其他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本案纠纷。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梅萍
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