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娄底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湘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娄底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某某娄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至2006年,原告通过竞拍买受位于氐星路与长青街交叉口原湘中大厦0001幢二、三层部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2007年办证以来,被告以电梯产权系其所有且原告未承担电梯建造费用为由,将电梯设置为不在原告物业所在的二、三楼停留,以达到不准原告从该电梯通行的目的,导致了原告无法合理利用自有产业。该电梯系该座楼房的公共使用部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相邻通行关系。几年来,原、被告曾就通行纠纷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利用湘中大厦0001幢二、三层时对该楼电梯的通行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湘中大厦001幢二、三层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楼电梯系公共使用部分,预留的电梯井属于该楼的原始通道与必经出路,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相邻关系;

2、被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对原湘中大厦001幢一、二、三层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相邻关系;

3、被告《关于请求协调解决我公司湘中项目有关物业问题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曾就公用进出口通道问题等向娄底市企改办请求协调的事实;

4、原告拍摄的电梯照片,拟证明被告擅自将电梯设置为不在二、三楼停留的事实。

被告某某娄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汇天大厦(原湘中大厦)二、三楼时就存在瑕疵,原告买的房产没有公共面积,电梯井是这栋楼的公共部分,已由被告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归被告,所以原告没有通行权;被告安装电梯时要求原告参与,但原告置之不理,也不分摊电梯费用,所以不存在使用电梯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娄底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亦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开庭审理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被告某某娄底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买受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的原湘中商业大厦0001幢主楼除2、3、6层以外的全部房产,该大厦主楼第2、3层相继由原告张某某在2005年通过竞拍买受。上述房产均已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中大厦第6层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有。产权移交时大厦主楼预留有电梯通道但尚未安装电梯,仅有楼梯作为上下各层的进出通道。2008年3月,被告某某娄底有限公司在对大厦进行装修改造时为主楼安装了电梯,电梯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分摊表,要求原告按分摊表上记载的费用金额分摊包括电梯使用费、建安费、水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分摊表记载的费用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遂将电梯设置为不能在原告所在的主楼第2、3层停留,使原告不能从电梯通道通行。原告经同被告协商交涉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湘中商业大厦的电梯通道系大厦业主进出大厦各层的共有设施,原告作为大厦的业主依法享有在该电梯通道通行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对该电梯通道不享有通行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娄底有限公司不得妨碍其电梯通行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原湘中商业大厦0001幢主楼电梯安装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能无偿使用电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分摊费用。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就电梯安装分摊费用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电梯分摊费用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排除对原告张某某使用湘中商业大厦0001幢主楼电梯通行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国强
审判员: 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代理书记员: 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