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某与王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王某某妻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房屋承租人,被告于2000年、2001年间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51某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了建筑物,对二楼原告家造成不安全因素,搭建的房屋平顶距离原告家的阳台和窗台仅一步之遥,搭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家安装防盗窗,被告不同意,让原告写协议书才能安装,被告搭建的建筑物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方便,一年左右发生了二起不安全事件,犯罪分子可以轻松通过一楼搭建的平顶爬到原告家,其中2009年10月5日清晨就发生了一起,使原告全家整天提心吊胆,被告还在天井里做饭烧菜,致使油烟到原告家中,但被告拒不拆除,影响了原告的安全,故要求被告拆除在天井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确于2000年6月在自家的天井里搭建了一个平顶房屋,但当时是征求原告意见的,搭建时写了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家安装了晾衣架、防盗窗,烧饭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也知道有不安全因素,希望协商解决,如拆除对实际居住的被告方两位老人造成影响,现不同意拆除在天井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

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被告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

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系原告,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房屋也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系被告。

2000年6月被告在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房屋的天井内搭建了建筑物、构筑物。

2001年4月22日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楼下105室、108室在天井造了房子,影响到205、208的安全,经三方协商,楼下105室、108室同意帮205室、208室安装防盗窗,楼上205、208室同意,三方一致同意认为问题解决,作为一次性解决。

后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房屋安装了防盗窗。现防盗窗已破损。

后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通知单认为被告在天井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告至今未恢复原状,即拆除在天井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审理中,双方确认,曾发生过不安全情形。

审理中,双方经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海滨新村某某室租用公房凭证、照片、整改通知单、协议书、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3管理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的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擅自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了原告方的安全,应予以拆除,恢复天井的原状,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曾出具“协议书”,但被告擅自在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带来危害和危险因素,现原告提出拆除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某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天井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