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王某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王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周某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某号205室,王某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某号105室。宝山区海滨新村某号205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系周某,宝山区海滨新村某号105室房屋也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系王某。

2000年6月王某在宝山区海滨新村某号105室房屋的天井内搭建了建筑物、构筑物。

2001年4月22日周某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楼下105室、108室在天井造了房子,影响到205、208的安全,经三方协商,楼下105室、108室同意帮205室、208室安装防盗窗,楼上205、208室同意,三方一致同意认为问题解决,作为一次性解决。后宝山区海滨新村某号205室房屋安装了防盗窗。现防盗窗已破损。

后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通知单认为王某在天井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王某至今未恢复原状,即拆除在天井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周某遂于2009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拆除在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曾发生过不安全情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的周某与王某系楼上楼下邻居,王某擅自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了周某的安全,应予以拆除,恢复天井的原状,现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周某曾出具“协议书”,但王某擅自在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周某方的人身和财产带来危害和危险因素,现周某提出拆除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某号105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天井的原状。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实搭建违章建筑,如拆除其生活将受到影响,愿意为周某安装新的防盗窗。故上诉请求对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所在小区发生多起案件,小偷利用一楼的搭建物攀爬、逃窜,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故不愿意协商,坚决要求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某的系争行为是否给相邻方的日常生活构成妨碍。现上诉人王某的搭建行为确实给相邻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妨碍,对此王某亦不否认,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是否因拆除搭建物生活受到影响,与本案无关,应由王某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九年十二月 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