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诉徐某、胥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女儿)。

被告徐某。

被告胥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胥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在宝山区某室天井内搭建铁栅栏,铁栅栏铺设塑料板,高度超过围墙,到原告家阳台下沿,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日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相关部门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至今未予拆除,故要求被告拆除在宝山区某室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

被告徐某、胥某辩称,被告在2004年在天井内搭建一防盗铁栅栏,现是在防盗铁栅栏上,部分铺设了塑料板。被告搭建的防盗棚,只是影响原告晾晒衣物。被告为了自身居住安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在居住的某室天井内搭建铁栅栏,并在紧靠原告阳台一侧铺设塑料板,高度超过围墙,塑料板顶到原告家阳台下沿处。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4小时内整改,恢复原样。被告未能恢复原样,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

以上事实,有被告在天井内搭建顶棚的照片、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单、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有危及相邻方居住安全的行为。被告在居住房屋天井内搭建铁栅栏,铺设塑料板顶棚的行为,会给居住在楼上的原告,造成不利于日常生活或居住安全的危险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搭建构筑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某室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某、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余三
二o一o年 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