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吕某某与蒋某某、荣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男。

被告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荣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某暨被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宝山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被告居住在同楼某室。2009年7月30日因下雨,被告家中地漏严重堵塞,造成雨水无法排除,并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地板、墙面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6,200元、误工费300元。

被告蒋某某、荣某某辨称,事发当天被告家中无人,后得知情况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出于道义及维护邻里关系,经多次协商,并叫工程队维修原告地板及粉刷墙面,但最终因故未果。被告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也未改变过房屋排水管的位置和结构,暴雨造成的排水管下水不畅是自然原因所致,系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山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9年7月30日,原告发现家中渗水,经物业人员现场查看,发现系某室住户因阳台进水,阳台地漏堵塞,造成雨水无法及时排除,致使地面积水,渗漏至401室。因渗漏,原告家卧室地板起壳、移门无法关闭、墙面受潮。

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房毗邻,彼此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日常生活中,因一方对另一相邻方产生排水等方面的影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家阳台地漏堵塞造成积水与原告家中渗水,地板、墙面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地板、墙面等修复费用人民币1,800元。

二、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蒋某某、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起雷
二o一o年 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