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甲、张某某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

上诉人郑甲、张某某(以下简称“郑甲等人”)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甲、陈乙、盛某某(以下简称“陈甲等人”)系宝山区通河三村某号201室房屋产权人。郑乙、张某某系宝山区通河三村某号101室房屋产权人,郑乙已去世,张某某系郑乙妻子,郑甲系郑乙女儿。2009年9月26日,郑甲等人在宝山区通河三村某号101室窗外安装了三个凸出墙面的防盗窗,分别为南面小房间一个、北面客厅一个、北面厨房和卫生间一个。2009年9月30日,陈甲等人为查询宝山区通河三村某号101室房屋产权信息,支付房地产查阅费人民币5元。现陈甲等人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郑甲等人拆除上述防盗窗,并赔偿陈甲等人代写诉状费人民币150元、照片费人民币350元、查档费人民币5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甲等人安装的防盗窗凸出墙面,易于攀爬,确实对陈甲等人家的安全造成了隐患,因此,陈甲等人要求郑甲等人拆除防盗窗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甲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陈甲等人无证据证明确有代写诉状费发生,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照片费,陈甲等人无证据证明系请人拍摄且支付费用,法院根据冲印照片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元;关于查档费人民币5元,确系陈甲等人为处理本案纠纷支付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陈甲等人为处理本案纠纷往返奔波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法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郑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宝山区通河三村某号101室南面小房间、北面客厅、北面厨房和卫生间窗外凸出墙面的防盗窗。二、郑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甲、陈乙、盛某某照片费人民币3元、查档费人民币5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三、陈甲、陈乙、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郑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家中曾遭窃,才安装了系争的防盗窗,之所以安装外凸型的,是因为外凸型防盗窗更牢固,防盗效果更好:安装系争防盗窗对楼上带来的安全隐患,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排除,不必拆除系争的防盗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甲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协商解决。

被上诉人陈甲等人辩称,上诉人郑甲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亦不愿意调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郑甲等人安装的外凸型防盗窗,降低了向楼上攀爬的难度,给陈甲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已对陈甲等人构成相邻妨碍,郑甲等人应当拆除系争防盗窗,排除妨碍,并赔偿陈甲等人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郑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斌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年 三月 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