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臧某、李某与王某、涂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臧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某,身份事项同原告臧某。

被告王某,男。

被告涂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原告臧某、李某与被告王某、涂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臧某、被告王某、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在原告空调外机同一水平垂直九十度位置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影响原告空调的正常使用以及维修保养。此外被告在原告房屋南窗台下方本属于原告的空调外机预留位置上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致使原告的空调外机无处安装,严重侵害楼上居民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违规安装的两台空调外机。

被告王某、涂某辩称,被告目前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均属于业主共有部位,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家在二楼,南窗外是露台,窗台下方的距离不足以放置空调外机,如随意安装在露台,又会对被告尚且年幼的孩子造成安全隐患,且原、被告所在小区并未对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作出明确规定,随意安装的现象亦较为普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拆除上述两台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入住后,在原告南窗台下方原告空调外机西侧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在原告南阳台西侧下方朝西位置安装了另一台空调外机。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就该小区空调外机安装相关规定出具情况说明:该小区虽未明文规定每户南窗台下方即为该住户空调外机安装预留位置,但是从业主安装习惯以及方便维修等因素考虑,楼上业主应具有空调安装优先权,依此类推楼下业主也应安装在自己相应的位置上。如楼下业主安装却有实际困难,需安装在自家南窗台上方时,应与楼上业主充分协商,确保邻里和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若干、房产证、物业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本案原、被告所在小区虽未明文规定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但按照该小区业主安装习惯,楼上业主对于其南窗台下方具有空调外机安装优先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侵犯原告作为楼上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南窗台下方安装的空调外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安装在原告南阳台西侧下方的空调外机影响原告空调的正常使用和维修保养并要求其拆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南窗台下方安装的空调外机;

二、原告臧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臧某、李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涂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向阳
二o一o年 四月 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