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某与高某、高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被告高某,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高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分别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因被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天井内搭建平台,并在原告南墙窗户下方安装两台空调外机,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南墙窗户下方的两套空调外机;拆除搭建在上址房屋南墙下的天井平台。

被告高某、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承租人,被告是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因被告在原告房屋南墙窗户下方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并在被告房屋天井内进行搭建,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房地产登记资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以及安装在原告房屋南墙窗户下方的两台空调外机确实对原告构成了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蔡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南墙窗户下方的两台空调外机;

二、被告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的平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高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斌
二o一o年 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