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顾某诉顾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男,194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某,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在该次庭审中对上海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在第三次庭审中,上海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许某到庭就有关司法鉴定事宜接受了本院及当事人质询。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的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在被告顾某对其松江区某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发现原告的松江区某楼顶及墙面发霉、发黑,出现漏水现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修复漏水问题;2、被告将松江区某楼顶及墙面予以刷白。

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对松江区某厨房及卫生间顶部漏水原因予以消除,确保不漏水;对松江区某卫生间按照上海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意见进行修复。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将松江区某楼顶及墙面予以刷白的诉请。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房屋确曾存在渗水情况,但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么严重。2009年11月23日,被告联系了小区所在的居委会,居委会说原告房屋不漏水了。原告房屋漏水并非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原因,而是水管堵塞引起。现被告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对被告房屋进行了相应修复,已不存在漏水现象。司法鉴定是原告申请,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业主。被告顾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业主。

因原告认为其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的厨房顶部存在渗水现象并引起室内墙面受损,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顾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松江区某厨房顶墙面渗水系楼上某卫生间冲淋房防水层处理不当引起地面渗水。该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提出修复意见:松江区某卫生间地面砖及墙面砖拆除重新铺设,并做好防水处理;参照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中6.3.2地漏、套管、卫生洁具根部、阴阳角等部位,应先做防水附加层;6.3.3防水层应从地面延伸到墙面,高出地面100mm;浴室墙面的防水层不得低于1800mm。

现被告表示其已经按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修复意见进行了修复,但原告并不予以确认,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就被告是否已经按照上述修复意见进行修复予以鉴定。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内的相邻方,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区分所有权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房屋漏水系因被告方在利用其卫生间时所引起,故被告理应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意见予以修复。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鉴定部门的修复意见予以修复,对此,原告并未予以确认,且被告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并不予以采信。因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引起,故相关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海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意见对上海市松江区某卫生间予以修复。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利
二o一o年 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