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某、左某某、徐小某与被告袁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

原告左某某。

原告徐小某。

第二、第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甲某。

委托代理人袁乙某。

原告徐某某、左某某、徐小某与被告袁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同时系原告左某某、徐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左某某、徐小某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自2010年春节后,因被告家浴缸底部发生渗水情况,导致原告家客厅与被告家卫生间浴缸相隔的墙面、柚木地板、踢脚线等财产损坏。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修复浴缸,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家中的浴缸没有渗水问题,原告家墙面、地板等部位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a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b室产权人。双方系隔壁邻居关系。自2010年3月起,原告家客厅东面墙面、地板发生潮湿、起壳、发霉现象,经房屋所在地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查看,上述现象均因被告家浴缸底部渗水引起,物业公司对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后被告未对渗水部位进行修复,亦不同意赔偿,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家浴缸存在漏水的情况,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家浴缸漏水部位予以修复并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宝山区b室浴缸漏水部位进行修复。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左某某、徐小某人民币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士忠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