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某、沈某、李某与被告裴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某,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裴某,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某、沈某、李某与被告裴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沈某(又系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裴某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现因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被告裴某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沈某、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9年3月、7月和11月,原告发现其所有房屋二楼北房间渗漏水,并致墙面、顶面严重起泡、发霉、脱落。期间,经居委会主持调解,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299弄182号101室和301室的房屋权利人,上述房屋共四层。2009年3月、7月和11月,水自被告所有上述房屋三楼北侧厨房间东北角渗漏至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二楼北房间东北角,致使上述部位的墙面、顶面涂料脱落、开裂、霉变等。现因当事人协商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视听资料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业主负担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人的制约。这是因为,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各专有部分在构造上相互关联,物理上相互连接,彼此间的用役面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切的立体的相邻关系,业主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受彼此间强力的约束,必须要考虑到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得滥用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否则,其他业主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局部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受损的具体情况以及因此对其日常生活起居带来的不便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李某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o一一年 三月 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