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顾某某、邵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女。

被告邵某,女。

被告顾某某、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顾某某、邵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展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邵某某(暨被告顾某某、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发现家中客厅天花板滴水,造成客厅墙面粉刷脱落、墙体发黑发霉、附墙板腐烂,经查系被告房屋水管老化渗水所致。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家中滴水原因并非被告造成,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是泗塘五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由于被告家中渗水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有渗水痕迹并产生墙体霉变、附墙板霉烂等现象。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资料、照片、居委会证明、物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家中渗水至原告房屋内,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遭受损失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顾某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邵某某、顾某某、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展茹
二o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