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某与被告傅某、王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傅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傅某、王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王某及其与被告傅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分别入住位于本区冬梅路319弄(现为思贤路465弄)某处房屋。2010年7月10日,接物业通知,称原告所有的402室发生漏水;其遂至现场与物业一起查看,但未找到原因;于是,原告与物业到502室查找原因,发现阳台下水处有明显新修复痕迹;据此,可以判断水应该是从502室流淌出来的。现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60,596元,包括修理费51,917元、取证费279元、租金8,400元。

被告傅某、王某辩称:首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即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坐落于本区思贤路某处房屋的业主。2010年7月10日,原告发现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有渗水现象。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取证费及租金损失,提供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本案所涉402室房屋渗水原因、修缮方案和修复造价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和6月29日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

其中,沪房检站〔2011〕建鉴字第802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客卫平顶和墙面粉刷受潮霉变,主要与原、被告拆除烟道,以及被告客卫防水层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2)原告厨房平顶粉刷以及高柜受潮,主要与被告厨房防水层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3)原告北卧、餐厅及客厅北部木地板受潮变形等受损现象,不排除与原告北阳台使用功能,排水系统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修缮建议:1)建议被告翻修客卫和厨房楼面的防水层;2)建议原、被告拆除北阳台新增排水系统;3)建议拆换原告受损的木地板和橱柜;4)建议铲除原告受损霉变的粉刷,新粉后,外刷涂料二度。对该意见书,原、被告均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员到庭予以答复。

沪四海鉴字2011-026号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28,031元,其中1)402室客卫平顶、墙面粉刷受潮霉变修复工程为2,730元;2)402室厨房平顶粉刷及高柜受潮修复工程7,089元;3)402室北卧、餐厅及客厅北部地板受潮变形修复工程为13,253元;4)402室北阳台受潮修复工程为495元;5)502室北阳台、厨房及卫生间翻做地坪工程3,885元;6)税前补差560元。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416元,其中1)402室北卧、餐厅及客厅橱柜受潮修复工程8,127元;2)税前补差280元。对该报告,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中部分项目不应列入,鉴定人员同样到庭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业主负担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人的制约。这是因为,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各专有部分在构造上相互关联,物理上相互连接,彼此间的用役面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切的立体的相邻关系,业主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受彼此间强力的约束,必须要考虑到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得滥用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否则,其他业主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及报告系经原告依法申请后,再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且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程序并无不当,结论客观公正。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导致原告房屋渗漏水的原因部分系因原、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部分系因被告过错所致、部分系因原告过错所致,故应根据上述过错确定当事人的相应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的具体数额,因根据鉴定报告分项中明确的数额,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漏水原因亦即前述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因归责于原、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局部受损,对此进行修复确需一定时间,期间必定会对原告使用上述房屋带来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受损的具体情况以及因此对其日常生活起居带来的不便和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取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修理费15,000元;

二、被告傅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租金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0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诉讼费10,157.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4,345元(已付),被告傅某、王某负担5,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一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