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一、张某二、李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彭某某。

被告张某一。

被告张某二。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一、张某二、李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一、张某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区蕰川路某弄5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被告方居住于相邻的本区蕰川路某弄5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现被告在其某室门口与原告某室相邻的公共通道区域加装了防盗铁门,侵占了原、被告共用的公共区域,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便利,故诉请要求被告方拆除现安装于某室门口公共通道区域的防盗铁门,恢复公共通道原状。

被告张某一、张某二、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居住情况和安装防盗铁门的情况属实。被告方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将现有安装的防盗铁门予以拆除。但为了安全,被告方居住的某室需要安装防盗铁门,但被告方会贴着某室大门外装,但由于设计的问题,防盗铁门只能是向外式的开门。而且防盗铁门需要重新定做,大概需要一个月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系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被告张某一、张某二、李某某系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双方系相邻关系。2011年8月,被告自行在某室房屋门口公共通道区域安装防盗铁门,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便利。

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方能拆除现有安装的防盗铁门,贴着自家的大门重新安装,原告同意被告方安装外开式防盗铁门,只要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便利即可。但原告认为半个月的时间足够被告方重装防盗铁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室产权证、某室的房产登记信息、照片若干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现被告方擅自占用某室房屋门口公共区域并安装防盗铁门,妨害了相邻某室住户的通行便利,已对原告的日常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方对此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现被告方自愿拆除安装于某室门口公共通道区域的防盗铁门,恢复公共通道原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一、张某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于本区蕰川路1623弄5号某室房屋门口公共通道区域的防盗铁门,恢复本区蕰川路1623弄5号某室、某室之间公共通道的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某一、张某二、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