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阮某、曹某与被告顾某、顾某、陈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阮某,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曹某,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某,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某,女,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信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曹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顾某、顾某、陈某(以下简称三被告)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许某,被告陈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曹某诉称:其与三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其自2009年起发现居住楼上的三被告处卫生间向下漏水,遂与三被告交涉,物业公司及小区居委会也多次协调,均无果,导致漏水问题愈演愈烈,二原告装修、家具等财产受损,且房屋空置至今无法出租,给二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30,000元(具体数额待进行损失鉴定再行追加);2、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赔偿包括:装修和家具损失,合计暂估80,000元;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50,000元(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09年5月起计算至2011年9月止,共计20个月)。

被告顾某、顾某、陈某辩称:首先,二原告家中受损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系因三被告所致,具体损失金额也有待评估确定;其次,二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9月仍有人居住,只是为了诉讼才搬走,不存在租金损失;最后,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三被告分别系位于本区荣乐西路266弄9号101室、201室房屋的业主。自2009年起,二原告发现其居住楼上的三被告房屋向下漏水,以致二原告屋内财产受损,虽多次交涉,但始终未果,遂涉诉。

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101室房屋内漏水原因、受损范围、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源正司鉴【2011】建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漏水原因系201室卫生间水管爆裂所致,并明确了房屋装修的受损范围及修复方案。二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现场鉴定时其先签字后再进行陈述和鉴定,鉴定程序有问题;101室房屋处于底楼,容易受潮,装修本身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居住的201室也有漏水现象,漏水应是房屋本身有质量问题。对此,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陈述:根据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原、被告的签名只是现场确认签到,鉴定过程双方均在场,鉴定过程公开;101室房屋受损系201室房屋漏水所致,原因在鉴定意见书已有反馈;201室房屋是否漏水非本次鉴定范围。

此外,本院还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明确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房屋修复工程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的修复费用为14,631元。二原告认为该报告明确的人工费合计与市场价相比偏低。三被告认为修复造价应扣除装修折旧费用。对此,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陈述:人工费标准参考鉴定时最新公布的市场价格,修复工程不需要考虑装修折旧。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漏水系201室卫生间水管爆裂所致。三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作为201室房屋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根据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明确的修复费用为14,631元,该费用作为二原告修复受损装修的必要支出,应由三被告承担,原、被告对该修复金额提出的相应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01室受损情况,已经对正常居住使用带来影响,而且,若要恢复正常的居住使用功能,须对101室进行必要的修复、整理。在此期间,二原告无法在101室房屋继续居住使用或将该房屋出租获取相应收益,此亦属二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受损情况,装修、整理所需时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等情况后酌情确定15,000元。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由于二原告受到侵害的仅为财产权益非人身权益,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顾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曹某装修修复费用14,631元;

二、被告顾某、顾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曹某房屋空置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2,400元,合计诉讼费13,900元,由原告阮某、曹某负担1,230元(已付)、被告顾某、顾某、陈某负担1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孜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