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蔡某、周某某诉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

原告蔡某。

原告周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陈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吴某某某。

原告周某、蔡某、周某某诉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潘某(兼被告吴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某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蔡某、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家庭于2005年向被告潘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下称某室房屋),而被告朱某家庭系于2003年向被告潘某家庭购买同号楼内某室房屋(下称某室房屋)。原告周某家庭在对某室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储物柜处墙体曾发生改动,该处墙体位置与某室原房屋结构不符,就此诉请要求(1)两个被告家庭将某室储物间房屋结构予以恢复原状;(2)两个被告家庭共同承担因上述恢复原状而产生之费用及损失。

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三原告系某室房屋权利人。2、房款发票,以证明三原告系向被告潘某家庭购买某室房屋。3、房地产权证,以证明某室房屋原权利人系被告潘某家庭。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某室房屋系被告朱某家庭名下房产,同时证明某室房屋面积情况。5、房屋结构平面图,以证明某室房屋客厅处储物间墙体发生改动,由此导致应属某室房屋之部分面积现实际归入某室房屋。6、照片,以证明所涉墙体具体改动情况。

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家庭购买某室房屋后从未对房屋进行任何墙体改动,被告朱某家庭与三原告之间亦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对三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原告证据1-4证明内容亦予确认,对三原告证据5、6称具体改动情况应由相关检测机构出具权威报告。

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提供所涉墙体照片,以证明在某室房屋内无法凭视觉测得该墙体是否发生改动抑或改动具体情形。

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辩称:所涉墙体确曾进行改动,但售房前就该墙体改动情形均已明确告知原告家庭及被告朱某家庭,具体改动尺寸可根据楼层上下相邻房屋墙体状况予以确定,鉴此,对三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但重申售房时已就墙体改动事宜明确告知买方。对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提供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提供2011年10月29日手机短信记录内容,以证明原告周某在短信中称仅要求被告潘某对墙体改动情况予以说明,而具体解决事宜及费用补偿等均与被告潘某无关,从而证明被告潘某在售房时已就墙体改动一节明确告知原告周某,若不然,原告周某不可能在短信中称解决事宜与被告潘某无关。

三原告对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提供照片确认据此无法确知墙体改动情况。

三原告对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提供手机短信记录内容称短信目的在于希望被告潘某可予明确墙体改动情形,但购房时对墙体改动一节并不知晓,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无涉及。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对手机短信记录内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与己方无关。

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某室客厅储藏室与某室西北卫生间之间相邻墙体位置移动方向及具体数据进行检测。2012年6月18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下称质检站)出具沪房检站(2012)建鉴字第x号《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改建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改建鉴定书》),明确某室客厅储藏室与某室西北卫生间之间原始隔墙东墙面已经改建装修,现该隔墙东墙面较原始隔墙东墙面向西移动730毫米,且墙厚减小一半,由原半砖墙(公称120毫米,砖体厚115毫米)现被改为四分之一砖墙(公称60毫米,砖体厚53毫米)。

三原告及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对《改建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对《改建鉴定书》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称据上下相邻房屋结构情况亦可测得该鉴定结论,故己方对鉴定发生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室、某室房屋原均系被告潘某家庭名下房产,期间,被告潘某将某室客厅储藏室与某室西北卫生间之间原始隔墙东墙面进行改建装修后与管道井东墙面予以平齐,导致隔墙东墙面较原始隔墙东墙面向西移动730毫米,且隔墙厚度由原半砖墙(公称120毫米,砖体厚115毫米)被改为现四分之一砖墙(公称60毫米,砖体厚53毫米)。2003年,被告潘某家庭将某室房屋售予被告朱某家庭,后又于2005年将某室房屋售予三原告。现三原告称在对某室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上述所涉墙面曾作改动,三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某家庭及被告潘某家庭对所涉改动墙面予以恢复原状,并承担因恢复原状所发生之费用及损失。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结构平面图、《改建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室客厅储藏室与某室西北卫生间之间墙面西移系被告潘某家庭在售房之前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所致,且目前尚无确实证据可予证明三原告及被告朱某家庭在购房时已知晓该墙面改建事宜,鉴于该改建行为实际侵害三原告对某室依法享有之业主专有权,故被告潘某家庭对所涉墙面负有恢复原状并承担恢复费用之义务,而被告朱某家庭作为某室房屋权利人及实际使用方,对所涉墙面恢复亦负有配合义务。至于被告潘某辩称鉴定费用无须发生故不予承担一节,因该案纠纷系因被告潘某家庭改变房屋原始结构所致,而被告朱某要求有权威鉴定结论作为恢复原状依据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潘某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某室客厅储藏室与某室西北卫生间之间隔墙东墙面向东移动730毫米,将该墙面厚度向西由53毫米加厚至115毫米;

二、被告朱某、陈某、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予以配合;

三、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承担因履行第一项恢复原状义务而产生之费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潘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奇
审判员: 李慧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