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蒋某。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1、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叶某系本区宝钢十村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由于用水不当等原因,造成水渗漏至原告家中,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至今未彻底解决漏水的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对宝钢十村某室房屋内漏水部位进行修复至不再漏水为止。

被告叶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愿意对宝钢十村某室房屋内漏水部位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系本区宝钢十村某室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蒋某系宝钢十村2室房屋的权利人,2004年起宝钢十村某室房屋出现漏水问题,原告曾于2005年、2009年两次诉至法院,但至今漏水情况仍存在。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被告的(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漏水原因、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检测报告结论为,宝钢十村2室房屋平顶及墙面渗水水源为楼上604室,维修工程施工费用为人民币6,881元。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对(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蒋某6,881元。

以上事实,有110接处警登记表、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照片、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房屋长年漏水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对宝钢十村某室房屋进行修复至不再漏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村某室房屋内造成原告蒋某房屋平顶及墙面渗水损坏的渗漏水部位进行修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航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