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委托代理人某丙(系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交委。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上诉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某丙,被上诉人某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梁巍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南汇县惠南镇三八路x号xxx室房屋(后地址变更为惠南镇红东新村x号x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系案外人某丙的工作单位原南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下称农业推广中心)分配其承租的公房。1996年1月8日,某丙与农业推广中心签订《私建公助住房正式协议(合同)》一份,由农业推广中心向某丙提供惠南镇农场xx号十幢xx号门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0.65平方米,某丙总计支付人民币61,886.48元(以下币种相同)获得该房屋的产权。在某丙和某乙搬离系争房屋后,由原南汇良种繁育场(法院注:该单位与农业推广中心均系南汇农业局下属单位)安排身为该场下属公司临时职工某甲入住。1999年2月9日,某丙因病去世。

2009年4月10日,经某乙以同住人的身份提出申请,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某乙核发了系争房屋变更后租赁户名为某乙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09年6月22日,某乙与原上海市南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南汇住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某乙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9年7月13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住房局)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向某乙核发登记的沪房地南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某乙,建筑面积为30.87平方米。

2010年9月27日,某乙作为原告,以某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某甲限期归还(搬离)系争房屋。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6日中止该案的审理至今。

2010年11月10日,某甲以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为被告、某乙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甲诉称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已达15年,且一直以自有名义支付租金、水电、有线电视、电话费等,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该公有房屋的实际租赁权,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某乙并无实际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的资格,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将系争房屋登记在某乙名下的行为违法,侵害了某甲的合法购买权和财产权,且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履行实地核查的法定程序,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出具的沪房地南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公房的原租赁户名为某丙,后变更为某乙。2009年6月22日某乙买下公有住房产权,同年7月1日向市住房局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某甲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提供不出相关的经有权机关登记确认的书面证据,因此某甲与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某甲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某甲的起诉。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依某乙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作出系争房屋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为某乙,而某甲仅以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为由,主张其与系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依据,故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4月27日,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某乙与某建交委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某乙与某建交委不同意某甲的诉请。

原审另查明,某甲作为原南汇良种繁育场下属公司的临时职工,不具备分配系争公房使用权的资格。原审还查明,原南汇区并入浦东新区后,原南汇住房局的相关职能已由某建交委承担。

原审认为,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某乙与南汇住房局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主要理由为系争房屋系某甲实际承租,某甲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某乙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已经享受过公有住房的购买优惠,依据上海市政府的规定不具有再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条件。法院认为,某甲虽经原工作单位安排入住系争房屋,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某甲系临时职工而不具备分配公房使用权的资格,因此不论某甲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时间长短,某甲均不可能取得系争公房的承租人资格,某甲当然也不能取得购买公房产权的资格;某乙在作为系争公房承租人的丈夫某丙死亡后,以同住人的身份经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后成为变更后的承租人,并在房土管理部门依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承租人出售公房的产权时获得购买资格,而与房土管理部门签订公房出售合同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途径正当,因此某乙与南汇住房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依法有效。某甲针对某乙的丈夫某丙于1996年1月8日与农业推广中心签订《私建公助住房正式协议(合同)》后获得一套私建公助住房,主张某乙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已经享受过公有住房的购买优惠,但某甲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证明私建公助住房属公有住房故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的主张意见,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判决如下:驳回某甲要求确认某乙与上海市南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某甲负担。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1996年由单位安排入住,并承担了房屋的租金、房屋改建及维修的费用;被上诉人某乙享受过购房优惠,不具有再次购房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某乙与被上诉人某建交委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辩称,系争房屋承租人是某乙,某乙有权购买系争房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系争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上诉人某乙。上诉人虽通过单位安排入住系争房屋,但并没有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某乙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购买系争房屋,符合公有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故其与某建交委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认定出售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某乙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