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某诉被告邵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计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邵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计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系本市制造局路x弄x号402-1室公房之承租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被告制造矛盾,给其正常居住生活带来影响,其只得在外借房居住。现双方户口和水电煤表已分开,原告拟将其居住的部位出租,以租金补贴生活,但遭被告的阻挠,并更换系争房屋402室和402-1室的门锁,还张贴告示进行威胁。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将更换的两处门锁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的房屋出租收益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内原、被告户籍是分开的;3、原告的退休金存折,证明原告退休金的情况;4、《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和拟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租他人,因遭被告阻挠,所签协议未能履行;5、系争房屋示意图,证明系争房屋的情况;6、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换锁、张贴告示的情况;7、收据,证明原告在外租房支付租金的情况。

被告邵某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制造矛盾的事实,原告系自愿搬出居住。系争房屋一扇总门进出,灶间和卫生间系合用,该房不宜出租,原告将其居室出租将会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而且还存在安全隐患,故在有陌生人来看房后,其为安全考虑更换了402-1室门锁,402室门锁系自然损坏而更换。其愿意将两处更换后的新锁钥匙交付原告使用,但不同意原告出租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租房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出租系争房屋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存在多处修改,中介方印章模糊且无具体地址;此外,该合同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看房在2011年12月30日,先签约后看房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灶间和卫生间是合用的,一间灶间内按放两个煤气灶,一间卫生间内安装两个淋浴龙头,只有一个坐便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所贴告示并不针对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称收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并非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换锁的收款收据,证明是在2011年12月30日有陌生人来看房后,为安全考虑才更换402-1室门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同意其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原告系本市制造局路x弄x号402-1室公房之承租人,该房结构为二居室加灶间和卫生间。在灶间和卫生间内原、被告双方各自安装煤气灶和淋浴龙头,但坐便器合用。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已分户。因日常生活中双方存在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拟将其居室出租,所得收益贴补生活。被告在发现有陌生人来看房后,认为原告出租其居室,将给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遂更换了402-1室门锁,并张贴告示,表示拒不同意出租。此外,因402室门锁自然损坏,被告予以更换。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情况下,以其出租房屋对被告生活不带来影响,被告干涉其出租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更换的门锁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房屋出租收益损失。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更换的门锁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但同意将402室新门锁的钥匙交于原告,若原告不存在出租房屋的情形,也同意将402-1室的新门锁钥匙交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所称402室门锁因自然损坏而更换的陈述,予以确认,表示对402室门锁不再要求恢复原状并同意接受402室新门锁钥匙,对402-1室门锁仍要求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照片、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对承租的房屋予以合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但不能影响同住人的正常生活。系争房屋为二居室,由原、被告分别居住,双方虽在灶间和卫生间各自安装煤气灶和淋浴龙头,但灶间和卫生间其他部位仍由双方合用,且系争房屋系由一扇房门进出。根据系争房屋的结构状况,原告将其居住部位出租给外人,将给作为同住人的被告正常生活带来影响,并且还存在安全隐患,在同住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适合将其居住部位对外出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租房屋收益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将402-1室门锁恢复原状之诉请,因原门锁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且被告愿意在原告及其他家人自用情况下,交付新门锁钥匙,故对原告及其他家人使用系争房屋不会造成影响,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之诉请,不尽合理,故对其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赵某要求邵某将本市制造局路x弄x号402-1室门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赵某要求邵某赔偿房屋出租收益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退还赵某人民币25元,由赵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巍琦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