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庆录诉被告陈多才及被告陈多才反诉原告李庆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李庆录,男,1962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婕,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多才,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胜,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庆录诉被告陈多才及被告陈多才反诉原告李庆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川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婕,被告陈多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庭、陈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录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澄迈县老城镇道辅村大场路旁,原告房屋临路庭院中有三分地,原系被告使用。多年前,原告将其使用的位于道辅旧村海边三分地与被告互换,大场路旁该争议地即由原告一直使用。到1993年因国家征用道辅村海边土地,被告与原告互换的上述三分土地也被征用,原告的哥哥李俊飞误领了该地的公粮补偿款300元,为此被告总阻止原告对上述三分土地的使用。被告擅自拆除了上述三分土地上的围墙,和阻止原告在该三分土地上种菜,而且经常破坏原告种的蔬菜,原告并多次报警。原告长期在道辅村大场路边的土地上建房使用,对所修建的围墙享有物权,被告擅自拆除和毁坏原告的围墙和蔬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拆毁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道辅村大场路边的围墙恢复原状,并停止阻碍原告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多才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是老城镇大道村委会道辅村的村民,多年前,道辅村将位于本村大场路的三分地发包给反诉人,之后,该三分地一直由反诉人使用。该三分地前面临近本村大场路,后面与被告反诉人建造的房屋相邻。被反诉人在未征得反诉人同意且在反诉人不知悉的情况下,擅自筑建围墙将其土地和反诉人三分地合围起来。反诉人得知后,多方与被反诉人交涉,要求被反诉人将该三分地内的围墙拆除,恢复原状,将该三分地返还给反诉人,但均没有得到解决。近期,被反诉人就该围墙问题已向贵院起诉。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的承包地上建造围墙,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反诉人对该三分地享有的使用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将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委会道辅村大场路旁的三分地上的围墙拆除,恢复原状,并将该三分地返还给反诉人。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庆录就反诉辩称,(2010)澄民初字第819号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原告并不存在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修建围墙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李庆录的父亲将其家庭使用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道辅旧村海边三分地与被告陈多才使用的位于道辅村大场路旁的三分地互换,之后,大场路旁三分地一直由李庆录使用。1993年,国家在道辅村海边征用土地,上述道辅村海边的三分地属征用范围,在征地补偿中,李庆录的哥哥领取了该三分地的公粮补偿款300元。约20年前,原告李庆录在道辅村大场路旁的三分地附近建房,随后在此三分地上建起围墙,形成庭院,为此双方就该三分地的权属发生纠纷。被告陈多才认为,李庆录的家人已领取了道辅旧村海边的三分地补偿款,道辅村大场路边的三分地应归还陈多才。2010年,陈多才派人用石头堵住李庆录庭院的门口并拆除庭院临路的一部分围墙。李庆录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多才停止侵害行为并拉走堵住其门口的石头。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陈多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李庆录门口的石头拉走,停止对李庆录正常使用该房院的妨害行为。因双方对上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院即向双方释明,双方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于是在上述判决后,陈多才、李庆录双方均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处理,但至今仍未有结果。2012年3月20日,李庆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多才将拆毁的围墙恢复原状,并停止阻碍李庆录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陈多才则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反诉,要求李庆录将围墙拆除、恢复原状及将该三分地返还陈多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0)澄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双方对道辅村大场村路边三分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在争议解决前应维持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在上述三分地争议未得到人民政府处理前,被告陈多才不能以该地属其使用为由拆除原告李庆录早已建成的围墙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李庆录对该房院的正常使用。陈多才于2010年拆除李庆录的围墙及其他妨害行为已由本院(2010)澄民初字第819号所认定并作出判决,而李庆录主张在作出上述生效判决后陈多才仍继续拆除其围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赔偿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且因李庆录目前使用的三分地尚未依法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所修建的围墙缺乏合法依据,如允许其恢复围墙原状,便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故李庆录要求恢复围墙原状及经济赔偿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很显然,陈多才亦未依法获得该三分地的使用权,其提出李庆录将该三分地上的围墙拆除、恢复原状,并将该三分地返还陈多才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庆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多才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庆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川河
二0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