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三保与被告袁圣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三保,男,

被告袁圣选,男,

原告袁三保与被告袁圣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三保诉称,原告系中牟县三官庙镇教场袁村四组人,1985年1月30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批划了一处宅基地,组里并将剩余2分1厘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地范围内建成房屋拉起院墙。2012年4月4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将原告院墙推倒,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损坏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3000元。

被告袁圣选辩称,原告垒院墙时就占到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拆墙经过干部同意。原告的院墙太高,被告家地势低,下雨雨水都进了屋里。被告不同意恢复原状,也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的房屋坐北朝南,被告的房屋坐西朝东,原告的房屋东边有一间的空地未建房,2009年原告垒起了院墙,被告的房屋建于2011年4月份,与原告的院墙部分相邻。双方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以原告的院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2012年4月4日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部分院墙拆除。拆除的院墙长10米,高1.55米,宽0.28米,由蓝砖和沙灰砌成。原告发现院墙被拆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将其院墙恢复原状,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等。本案中,原告的院墙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院墙建起的时间早于被告的房屋,原告对其院墙具有合法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部分院墙拆除,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将其拆除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的院墙侵占了其宅基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圣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拆除原告袁三保的院墙(长10米,高1.55米,宽0.28米)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圣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