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树铭因与王存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铭,男,生于1953年11月4日,汉族,秦安县兴国镇北大村村民,住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2号。

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录,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秦安县兴国镇茂林村村民,住兴国镇茂林巷81号。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天水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琢琳,女,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个体户,住秦安县兴国镇大西巷9号。

上诉人胡树铭因与被上诉人王存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树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上诉人王存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胡树铭取得了秦安县新华街兴国商城五区一、二、三层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2883.94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原告将该商城一楼建筑面积38.46平方米的23号铺面出售给他人。2009年4月10日,原告又将该商城五区其所有的地下一层面积868.1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存录,被告取得了所有权证,并在该地下一层房屋内开办了天水联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被告将位于兴国商城五区南通道通往地下室的楼道上改造成长6.2米、宽2.8米、高3.8米的商铺一座,并将该商铺以天水联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李琢琳于2011年6月5日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第三人一次性给付租金46000元。第三人承租该商铺后,经装修用于经营服装生意。

法院依职权对诉争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位于秦安县新华街兴国商城五区南通道现状如下:通道长11.28米,宽4.25米。该通道内有被告王存录改造的:长1.25米,宽0.77米,高1.1米的台阶,该台阶靠通道西南角,台阶向北有长1.7米,宽2.8米通向地下室的通道,紧靠该通道的北面是被告改造的长6.2米,宽2.8米的商铺一座,该商铺北面临街,屋顶设置有广告牌,门前地面铺有地板砖,该广告牌和门前地板砖长均为2.57米,宽均为2.8米。通道和改造商铺的高均为3.8米。改造商铺装有玻璃门(其中靠东为活动推拿门,靠西面为玻璃固定门),该通道与改造商铺门前顶部有一卷闸门(为原有),商铺玻璃门为承租人李琢琳安装,商铺内有铁制货架和部分成衣,为承租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兴国商城五区地下一层面积868.1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存录,王存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所有权。被告将其通往地下室的楼梯上改造成商铺,该楼梯属通往地下室的被告所有的专用楼梯,被告并未侵占通往一楼的通道,根据所有权的对世权原则,被告有权对该楼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私自的改建行为,如果影响城市规划或消防安全,该行为属规划部门或消防部门解决,原告无权向法院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树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胡树铭负担70元。

上诉人胡树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将商城地下一层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转让面积并未包括通往地下的通道。该通道应属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由所有业主共用,而被上诉人却将其改造为商铺,其不能单独占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通道不是地下房屋的专有部分,被上诉人对通道也没有所有权,一审适用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和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权利的规定判处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拆除被上诉人在共用通道上修建的商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存录辩称,诉争楼道是地下室专用通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另核查,秦安县兴国商城五区包括地下室及地上三层建筑,原全部登记在胡树铭名下,后除将地下室转让给王存录外,地上三层部分商铺也已转让,并已登记。

经现场勘察,本案诉争所涉通道为秦安兴国商城五区南口通道,宽4.25米,其中人行通道约有1.45米宽,其余约2.8米宽为通往地下室楼梯上部空间,该空间闲置。为了确保行人安全,人行道和该部分空间之间有铁栏杆围隔。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本案中,诉争所涉通道在被上诉人王存录改建前,通往地下室楼梯的上部通道空间悬空闲置,既不能通车,也不能行人,旁边人行通道有铁栏杆相隔。被上诉人王存录的行为并未侵占原通道铁栏杆所隔的人行通道而妨碍通行,也未影响该共用通道的使用权和可利用现状。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改建侵犯了其所有权和商城商户的合法使用权,妨碍通行,造成消防安全隐患的理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侵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建筑物是否违章,是否影响消防安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本案民事调整范围。为此,上诉人胡树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胡树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新萍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红岩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