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医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桥头铺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6月11日由审判员周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2年10月29日,原告唐某某与钟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钟某某将其向某某村1组、10组购买的150平方米建房基地转让给唐某某。尔后,唐某某到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交纳了建设用地管理费,办理了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已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3月27日,被告黄某某到唐某某的上述宅基地上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基脚,已侵犯唐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停止对原告唐某某的宅基地侵权,并恢复原状。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下列证据:

1、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拟证明原告唐某某已享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

2、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内容同上;

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内容同上;

4、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内容同上;

5、相片3张,拟证明黄某某到唐某某的上述宅基地上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基脚,已构成侵权。

被告黄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发生争议的宅基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黄某某辩称,钟某某是租用上述土地,而不是购买,钟某某无权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唐某某,江华法院(2007)华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2008)华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应为有效,故原该地的所有权人张某一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同村的张某某合法,张某某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建房也合法,黄某某有权在上述争议的宅基地上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基脚。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下列证据:

1、(2007)华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唐某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土地使用权一案已败诉;

2、(2008)华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一向法院提起要求钟某某恢复原状一案已胜诉;

3、转让荒坪地建房协议,拟证明张某一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同村的张某某合法;

4、房屋、土地整体转让协议,拟证明张某某将上述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给黄某某等人有效;

5、证明,拟证实钟某某夫妇是向张某一承包自留山,钟某某无权转让集体土地;

6、协议证明,拟证实内容同证据3;

7、联合申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黄某某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被中院的判决所否定;对其递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唐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系相关单位作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应予以认定。唐某某递交的证据5能互为佐证证明黄某某在上述争议的宅基地上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基脚的事实,黄某某在庭审中也予认可,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唐某某对黄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应予以认定。黄某某递交的证据5、6、7,其来源合法,但内容已被唐某某递交的证据2、3、4所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本县原某某公社某某大队第一生产队、第十生产队,即是现在的本县沱江镇某某村第1组、第10组。该村村民蒋某一之夫张悦保在1988年底前有自留山2亩多位于本县种子公司围墙后。当年底,张悦保以每亩3300元的价格将上述自留山卖给钟某某及其妻田日荷修建房屋和种养殖业。张悦保分别于1988年10月3日、1991年3月14日、1992年9月21日收到田日荷、钟某某交的土地转让款3000元、300元、7700元,其中张悦保在1992年9月21日的收条中有“以后不找麻烦、不干扰、全部付清”的字样。1989年3月3日,张悦保将上述自留山转让给钟某某一事已征得现沱江镇某某村第1组、第10组的村民同意。1992年10月29日,原告唐某某与钟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钟某某将其购得的集体土地中的150平方米作建房宅基地转让给唐某某。1993年2月27日,唐某某到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交纳了建设用地管理费,办理了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该证确定唐某某建设用地范围为:东至钟某某荒地;南至陈某某房屋基脚;西至小马路;北至谭某某房屋脚。2007年4月份,张悦保又将上述已转让给钟某某的土地转让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土地转让费8000元。事后,张某某随即将上述土地筑建围墙。2007年10月25日,唐某某等人与张悦保、张某某就上述土地使用权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07)华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或由当地政府调解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7月2日,张悦保与钟某某就恢复原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钟某某是租赁张悦保的自留地,现承租期已满,钟某某应将承租地恢复原状并交给张悦保。钟某某不符,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作出(2009)华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钟某某之子钟某某事后通过补交罚款等方式已经取得坐落在本县沱江镇某某村为江国用(2008)第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取得本县房产局批准的江房字第12157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现在该房屋已由钟某某合法持有,而驳回蒋某一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唐某某等人向本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执有的《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所涉及土地所有权,沱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沱土权处字〔2011〕第12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NO.0002671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合法有效,唐某某享有上述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张某某不服,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1〕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作出沱土权处字〔2011〕第12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张某某仍不服,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沱土权处字〔2011〕第12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故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9日,张某某等人将其围墙内的房屋、土地以57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黄某某等人,黄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在唐某某已被本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确认的150平方米宅基地上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基脚。事后,唐某某以黄某某侵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恢复原状纠纷。原告唐某某虽从钟某某处购得东至钟某某荒地;南至陈某某房屋基脚;西至小马路;北至谭某某房屋脚的150平方米集体土地,尔后,唐某某已到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交纳了建设用地管理费,办出了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特别是本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沱土权处字〔2011〕第12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NO.0002671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合法有效,唐某某享有上述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1〕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同时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沱土权处字〔2011〕第12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故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唐某某已取得上述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张某某等人非法将属唐某某享有的上述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应属无效,现黄某某在上述土地上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基脚已构成侵权,故唐某某要求黄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黄某某因此事造成的损失可以与张某某等人通过协商或诉讼程序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东至钟某某荒地;南至陈某某房屋基脚;西至小马路;北至谭某某房屋脚的150平方米土地上所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基脚拆除并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青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