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桂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幼儿园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诉人桂某某、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某某系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的承租人,其独用二层附北中间、底西卫生、晒搭。幼儿园通过与金威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全幢前半、建筑面积约1,049.06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为:含底楼全部楼梯间513.54平方米、二层全部488.72平方米、假三层46.80平方米。金威公司系管理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扩大幼儿园的房屋使用面积,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作为甲方,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底层居民陈甲等同住人、洪某某等同住人、二层居民徐某某等同住人、陈乙等同住人、王某某等同住人分别作为乙方,上海兴海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作为丙方,在2007年8月21日分别签订《互换房屋协议》各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本市铜川路xxxx弄某号某室等若干房屋分别和陈甲租赁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底层东间(建筑面积40.99平方米)、洪某某租赁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38.06平方米)、徐某某租赁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二层东间(建筑面积36.42平方米)的房屋、陈乙租赁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38.80平方米)、王某某租赁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52.16平方米)互相置换。2009年5月27日,因幼儿园占用公用走道(包括一、二层)及后院内部分园地已分隔勒断,故桂某某、幼儿园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幼儿园使用了部分公用部位,给居民使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幼儿园同意在2009年7月实施拆除,恢复原样(由金威公司提供原始图样);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幼儿园同意在2009年7月15日支付桂某某一次性补偿(每月人民币650元,共计10个月,时间是2008年9月-2009年6月),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以作补偿。协议签订后,幼儿园按金威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拆除搭建、恢复原样,并向桂某某支付补偿款。现桂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幼儿园履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二、幼儿园停止侵害,拆除安装的摄像头;三、幼儿园排除妨碍;四、幼儿园根据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继续向桂某某赔付11,050元(2009年7月-2010年11月,每月6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因幼儿园占用公用走道(包括一、二层)及后院内部分园地已分隔勒断,幼儿园另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居民包某某、池某某、柳某、陈丙、王丙分别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在该协议书中幼儿园承诺由金威公司提供原始图样,恢复原样,在附件中幼儿园承诺整改与恢复搭建具体措施:延中幼儿园xxx弄xx号后院分割围墙拆除;底层走廊分割恢复为原有的一扇铁门;二层走廊分隔墙恢复为原有的一扇铁门;恢复二层搬迁的二户居民在走廊的分割墙与门。协议签订后,幼儿园根据协议及附件中的相关内容全部履行。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6年2月22日,桂某某与金威公司签订《静安区老式住宅公用卫生间改造专项整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改造后桂某某独用卫生间,使用部位为原浴间西间,桂某某则放弃原使用的公用卫生间、淋浴间、杂物间。之前,案外人陈甲也与金威公司签订《静安区老式住宅公用卫生间改造专项整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改造后陈甲独用卫生间,使用部位为东侧园地搭建,陈甲则放弃原使用的公用卫生间、淋浴间、杂物间。后陈甲与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互换房屋,东侧园地搭建由幼儿园使用。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金威公司留存的系争房屋的平面图上标明:底层后花园东侧园地有4平方米搭建的卫生间,后花园通向底层楼内东西向走道西端(与住户相邻处)标注窗一扇,二层东西向从西到东有标注门一扇。

原审审理中,桂某某明确排除妨碍是指:1、要求拆除底层通往后花园、东西向的两扇铁栅栏门、恢复走道畅通;2、要求拆除现由幼儿园使用的后花园东侧园地搭建的小房间(原来后花园是没有任何建筑物,不知是何人搭建);3、要求拆除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地板(由幼儿园增高7-8寸),恢复成水平状;4、要求拆除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第一扇门(原来是没有门的);5、要求将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均对着内天井的窗,从现在的移窗、防盗栅栏改为原来的木窗,内开窗;6、要求拆除二层东西向走道内的拱形门洞内铁栅栏,恢复成两扇门对门的木门;7、要求拆除与拱形门洞处于同一水平面的木门和铁栅栏,恢复成原有的墙体;8、要求将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拱形门洞内的地板拆除,恢复成一级台阶;9、要求拆除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所有护墙板;10、要求拆除底层、二层内所有由幼儿园安装的摄像头。

原审审理中,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对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底层、二层组织现场勘查,勘查底层的结果:1、在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花园东侧园地有一约4平方米的房间(现为卫生间);2、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底层楼内东西向、走道西端与住户相邻处有一铁栅栏门(现处于关闭状态);3、底层楼内东西向走道通往花园处有一铁门,现处于关闭状态(钥匙由幼儿园掌控);4、底层楼内东西向走道通往花园过道内有一木门,该过道内有一摄像头;5、底层后花园东西向墙体上破墙开设铁门一扇。勘查二层的结果为:1、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地板抬高约20厘米;2、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朝东开有二扇铁栅栏门;3、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有平拉式移窗两扇,与居民相邻处有半扇铁栅栏;4、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南北向走道拱形门洞处有两扇木门,处于同一水平面东侧铁栅栏门、木门各一扇;5、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南北向走道内的东墙上铁栅栏门及木门各两扇;6、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南北向、东西向各有摄像头两只(东西向的摄像头面向幼儿园的园舍、南北向的摄像头面向东西、南北走道);7、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东西向、南北向走道墙上均有护墙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桂某某要求的恢复原状中的原状的具体指向。桂某某认为,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中的原状是指系争房屋建造时的最初状况。桂某某为此提供证人陈丁和升平居委会主任的证人证词,证人均证实系争房屋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第一扇门原来是没有的。幼儿园则认为,根据桂某某、幼儿园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恢复原样”是指金威公司提供的原始图样。法院认为,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是上世纪二、三十年代设计建造的房屋,历经数十年的浮沉,所处的年代和当初该房屋建造后的房屋功能和设定居住的人员结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现桂某某要求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最初状况恢复原状,显然与现实不符。且桂某某、幼儿园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履行。在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恢复原样”也是指向由金威公司提供的原始图样,故桂某某所要求的恢复原状只能是根据现留存在金威公司的系争房屋的平面图。至于桂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词,因书面证据效力优于证人证词,故法院采用金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在系争房屋的平面图上底层后花园东侧园地标注有4平方米搭建的卫生间,标注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第一扇门,故桂某某要求拆除该卫生间和拆除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第一扇门,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幼儿园在对系争房屋的部分区域进行的改建如将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地板增高;将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所有窗改为移窗、安装防盗栅栏;将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拱形门洞处设置了一扇门;在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拱形门洞内铺设地板、抬高台阶;将二层东西向走道内西侧内的南北向走道原先是一堵墙的位置开设一扇门;在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安装护墙板,并没有影响到桂某某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对桂某某行使物权亦未构成妨碍,故桂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幼儿园拆除,无事实根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虽幼儿园将摄像头安装在公用走道内,但摄像头所对位置或有门遮挡、或与桂某某不在同一层面,并未对桂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且安装摄像头也是为了幼儿园小朋友的安全,故桂某某要求幼儿园拆除安装在底层和二层内所有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底层楼内东西方向通往花园的走道是公用的,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将居住房屋置换给幼儿园使用时,就应考虑到将原居住房屋作为教学用房时可能会与居民的利益发生冲突,故桂某某要求开启后花园的门(见原审判决书附图),恢复随意进出的状态,应予支持。但同时因该走道左右两侧的房屋是幼儿园使用的,桂某某进出该走道时应尽量不影响幼儿园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因幼儿园已按《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恢复原状,故桂某某要求幼儿园赔付11,050元(2009年7月-2010年11月,每月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幼儿园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号底层后花园通向底层楼内东西方向走道的门保持开启状态(见底层附图加粗部位);二、桂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桂某某不服,上诉认为:桂某某与幼儿园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故应由幼儿园根据系争房屋的原始图纸对所作搭建进行拆除。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幼儿园履行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

幼儿园亦不服原判,上诉认为:系争房屋底层后花园通向底层楼内东西方向走道的门处于关闭状态未对桂某某构成妨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金威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桂某某递交的民事上诉状中载明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54号判决第二条;二、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桂某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就是要求对方延安中路幼儿园按照2009年5月27日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履行”。本节事实,有民事上诉状、本院2012年4月1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桂某某及幼儿园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一一予以分析说明。关于桂某某上诉要求判令幼儿园履行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本院对此认为,该《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幼儿园履行义务的条款有两条,一、由幼儿园在2009年7月前按金威公司提供的原始图样实施拆除、恢复原样;二、由幼儿园在2009年7月15日支付桂某某一次性补偿6,500元。关于第一条条款约定的义务,系争房屋系上世纪二、三十年代设计建造的房屋,经过历史演变,该房屋最初的内部结构、房屋使用人员、使用功能等均已与桂某某、幼儿园签订协议时的现实状况完全不同,故原审法院以金威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留存在其处的系争房屋的平面图为依据确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还至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且在幼儿园与系争房屋中的其他居民签订的内容相同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所附附件也明确了幼儿园进行整改与恢复搭建的具体措施。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桂某某要求拆除后花园东侧园地内的小房间、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第一扇门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幼儿园将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从西到东的地板增高、将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所有窗改为移窗、安装防盗栅栏、在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拱形门洞处设置了一扇门、在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内的拱形门洞内铺设地板、抬高台阶、在二层东西向走道内西侧内的南北向走道原先是一堵墙的位置开设一扇门、在二层东西向走道西侧安装护墙板,并未影响桂某某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对桂某某行使物权亦未构成妨碍,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幼儿园安装的摄像头并未对桂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关于第二条条款,该条款约定的是一次性补偿款,幼儿园已向桂某某支付了一次性补偿6,500元,且无证据表明幼儿园未履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故幼儿园无须再予支付。综上,本院对桂某某要求判令幼儿园履行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关于幼儿园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底层东西方向通往后花园的走道为公用走道,桂某某在原审审理中主张将通向后花园的东西方向走道的门保持开启状态,可予支持。本院对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桂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幼儿园负担人民币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磊
代理审判员: 郑璐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