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因与易艳玲、章琳,原审第三人鲁佳靖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23号。

经营者胡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址XXXX。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艳玲,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湖南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XXXX。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琳,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工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XXXX。系章琳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佳靖,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户,住XXXX。

上诉人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易艳玲、章琳,原审第三人鲁佳靖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李文杰,被上诉人易艳玲、被上诉人章琳的委托代理人陈森林、易艳玲和章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征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佳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章琳、易艳林与第三人鲁佳靖是醴陵市青云北路16号“恒信”综合楼201物业的共有权人。2007年3月24日,两原告及第三人与醴陵市清扬上座人文茶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信”综合楼第二层及一套三室一厅住房(含该范围的门头及广告位)由醴陵市清扬上座人文茶馆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约定了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等。2011年4月,被告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在仅征得第三人鲁佳靖及醴陵市清扬上座人文茶馆的同意下,便在“恒信”综合楼二楼上立柱设立广告位。在广告位施工期间,两原告多次以所有权人身份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强行设立了广告位。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在两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物业上设立广告位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以及如果侵害了两原告权益,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在两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物业上设立广告位时,仅征得第三人及租赁人的同意许可。在两原告表明其所有权人身份并多次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仍强行设立广告位,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物业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被告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章琳、易艳玲享有所有权的醴陵市青云北路16号“恒信”综合楼201物业的侵害,拆除设立在该物业上广告位,并恢复该物业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承担。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设立广告位已经征得了共同产权人同意,且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物业的事实,原审原、被告均没有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易艳玲和章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易艳玲、章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佳靖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提供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易艳玲、章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且与原来提供的复印件存在差异,原件与其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委托书的复印件,二审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盖章及签名笔迹不一致,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设立广告位是否已征得共同权人同意,2、上诉人设立广告位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物业,3、原审原、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

经查,上诉人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在易艳玲、章琳、鲁佳靖三人共有的物业上设立广告位,虽然已经征得物业共有产权人之一的鲁佳靖和承租人的同意,但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只对合同涉及的门面有转租权,合同并未约定承租人对门面二层楼顶有权设立广告位享有相关的物业权。且在办理广告位设立审批手续过程中,上诉人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已经知晓该物业的产权人还有易艳玲和章琳,且在设立过程中,被上诉人易艳玲、章琳多次上场阻工,表明自已是物业共同权人,而上诉人在明知其他共有权人不同意设立的情况下仍然擅自行动,其应对自己这种行为产生的侵害后果负责。故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称无侵害事实的理由,上诉人虽然获得设立广告位的行政许可,但上诉人未征得所有共同产权人同意而在“恒信”综合楼201二层楼顶设立广告位,侵害了易艳玲、章琳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原审原、被告没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魅力四射文化传播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
代理审判员: 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 曾莉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