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洪伟、夏化荣诉被告周小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洪伟,男,1966年7月23日生

原告夏化荣,女,1929年11月2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伟,男,1970年1月8日生

原告唐洪伟、夏化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小伟(以下简称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共同拥有一份责任田。唐洪伟常年在外务工,被告为了方便自己杀猪流废水,强行在原告的责任田内挖一水池,我们多次劝阻,均无济于事。现要求被告将侵占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菜园,水池已有十几年之久,是唐洪伟母亲浇菜园所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在二原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新店村的责任田内挖一排水池,用于排放废水。经原告多次劝阻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拍照、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新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在二原告的责任田内挖排水池,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将建在二原告责任田内的排水池填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汤勇
人民陪审员: 程金洲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少波